如何查询房产登记信息查询
查询房产登记信息有以下几种方法:
1、可以搜索各省市的房产管理局网站进行查询,只需要输入产权人姓名和产权证号便可以进行查询。不过,目前并不是所有地区的房产管理局网站都有房屋产权信息查询。
2、可以在房屋管理局大厅的微机上查询。大家可以拿着自己的身份证明资料(如果委托他人代查,需要携带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到房屋管理局大厅的微机上使用系统申请查询。现在的房屋产权基本上都会进行电子档案登记。
3、到房屋管理局查询。如果想要查到更加具体的详细信息,自然是要携带资料(如果委托他人代查,需要携带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到房管局进行查询。房管局中有3各部门可以供我们查询有关资料,他们分别是房屋管理局档案室、房屋管理局抵押登记科、房屋管理局合同备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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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房产登记信息怎么查询?在哪里查
房产的购买对于人们的生活来讲比较重视,不少的家庭在购买房产的时候,对于房屋购买的流程和信息不太了解。建议大家要先了解一下办理的流程和细节问题。那么鞍山房产登记信息怎么查询?在哪里查?我们来了解一下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等方面的问题吧。 房产 的购买对于人们的生活来讲比较重视,不少的家庭在购 买房 产的时候,对于房屋购买的流程和信息不太了解。建议大家要先了解一下办理的流程和细节问题。那么鞍山房产登记信息怎么查询?在哪里查?我们来了解一下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等方面的问题吧。 鞍山房产登记信息怎么查询 鞍山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有两种方法: 一、带好自己的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去鞍山房屋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查询申请表,(不清楚要查什么就全部查一下),到查询窗口即可。 二、网上查询: 1、打开浏览器,百度一下“鞍山网上房地产”,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网址进入。 2、进入鞍山网上房地产首页后,点击导航栏上的“在售 楼盘 ”,右下方就会罗列出目前在售的楼盘列表信息。在导航栏下方的“项目名称”框中输入你所购买的楼盘名称,点“查询”,即可显示该楼盘的基本信息。 3、点击右上角的“楼盘表”,就出现了鞍山楼盘的的楼盘图了。默认显示的是1#楼和楼盘图。 4、点击你所购的楼栋号,如3#楼, 住宅 。就显示3#楼和楼盘图了,红色代表已经备案,黄色代表已经解压,灰色代表房产仍在抵押状态。根据房号所在的颜色,就可以知道是房子否备案了。 鞍山房产登记信息在哪里查 一、到鞍山房屋所属区县 土地 房屋产权登记 中心档案室调档查询,填写查询申请并缴纳费用即可复制打印并加盖档案室印章。(注:农房及村镇 自建房 在各镇或所属房管所档案室打印和查询)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 二、查询、复制登记簿应符合下列规定: 1、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 2、所有权人提供身份证明、鞍山 房屋所有权 证或 房地产权证 ,可查询、复制其房地产的登记簿中信息; 3、其他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鞍山 房屋他项权证 或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 4、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与查询鞍山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 如果要进行房屋产权信息登记的话,建议一定要去正规的房地产交易场所,要先准备好个人材料,办理起来会节省很多的时间。以上就是我关于鞍山房产登记信息怎么查询?在哪里查?的相关介绍,希望对于大家办理鞍山房产登记信息有一定的帮助。
马鞍山房屋维修基金收费标准
一、马鞍山房屋维修基金收费标准
无论是新房还是二手房,当房屋买卖或者赠与过户的时候需要缴纳一定比例的契税。在房屋产权发生变化的时候,需要由接受房屋产权的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比例契税。目前的契税税率仍为房产交易价格的3%。但存在减免情况,无论是新房和二手房都按照以下几点规定执行:
1、如果是购买首套房:当交易房屋面积小于等于90平方米时,契税税率为1%;当交易房屋面积大于90平方米时,契税税率在原有基础上减半,即契税税率为1.5%。
2、如果你买的是第2套房:当交易房屋的面积小于等于90平方米时,契税税率为1%;当所交易房屋面积大于90平方米时,契税税率为2%;
3、如果你买的新房或者二手房是第三套房或以上套数:不论房屋面积大小,契税税率为3%,没有减免情况。
二、新房公共维修基金的缴纳比例:
商品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交缴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开发商)交纳维修基金。开发商代收的维修基金属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专项维修资金标准为: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90元/平方米、多层(含别墅)50元/平方米(各地房屋维修基金标准与经济水平挂钩,具体收取标准略有出入);
房屋维修基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x比例x面积。
但需要注意的是维修基金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房产行政部门确定,所以维修基金比例在各地区之间都有一定的差异,建议购房者到当地站或房管局站进行查询。
三、可以使用房屋维修基金的情况:
房屋维修基金可以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对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或公共设施设备的大中修以及更新改造工程。
①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②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③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及设备、配电线缆及设备、电梯、公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四、房屋维修基金可以退么
不可以退。但符合如下情形,可以返还。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三)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鞍山2016维修基金是多少钱一平
1、商品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交缴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
2、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3、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现行标准为: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90元/平方米、多层(含别墅)50元/平方米。也有部分城市多层为20元/平方米收取,具体以可以电话咨询当地房管局的工作人员。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修改为“责令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4.第三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建筑”。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3.删除第十二条中“,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经委”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委”,“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
(十一)《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项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办公室”。
2.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十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删除第十六条中“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市容”。
(十五)《<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5.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二条中“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第二条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3.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十七)《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经贸”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十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中“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修改为“拖欠房屋租金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十九)《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九条中“;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修改为“,并可以依法”。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中“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修改为“对逾期缴费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2.第十一条中“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修改为“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违约金”。
(二十一)《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四)《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1.删除第七条中“强制清理,并”。
2.删除第八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七)《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六条第(二)项中“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改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4.删除第二十五条,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三十)《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一经查出,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2倍罚款。(四)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至10000元罚款。(五)《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三条中的“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环保、文化、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六)《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删除第二十二条,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按下列标准处罚:(七)《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27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1.第一条中的“经营城市目标”修改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我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国非处”)具体负责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
3.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4.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该章最后一条,即: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擅自经营国有非住宅房产以及自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5.第五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资委”、“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资委”、“由经营公司行使”修改为“由市国非处行使”。
6.第六条修改为: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市国非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市国资委实施备案管理。
不得自行租赁、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
7.第七条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8.第十条修改为: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市国非处同意后,持有关资料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实施备案管理。
9.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须经经营公司批准”修改为“应当经市国非处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10.第十二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资委”。
11.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资委”、第二款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12.删除第十四条,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租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经经营公司同意,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全部或部分转租。需要转租时,租赁双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由经营公司与转租方和新承租方签订三方租赁合同,转租部分由新承租方交纳协议租金。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能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
转借、承包、联营等行为,一律视为转租行为。
13.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一)《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原件;
14.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国资委批准并与市国非处签订国有非住宅房产租赁合同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1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即:国有非住宅使用权转让,出让方应向产权单位交纳转让补偿费。
16.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17.第二十六条中的“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修改为“市国非处”。
18.在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该章第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19.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转租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原房产价值5%-8%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8%-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鞍山阪芙小镇回迁房要买卖的问题
阪芙小镇回迁楼的手续现在一般都下来了,当初买的时候是你去办的吗??手续都有什么,更名没过后,要是更名了就好办了,你有手续其他的补办就可以了,要是没更名你就找卖你的哪家,估计得用法律手段解决了,你现在手里有什么是他当初给你的吗?要么去相关的法律方面去咨询一下,咨询费好像才50左右吧,要么你打116114有一个按键是法律顾问,问问去,那样比较权威和准确。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章产权交易管理”
2、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产权交易办公室”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3、第二十七条中“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二、《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共资源、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流程按照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2、第十一条中“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修改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3、第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勘察鉴定,确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4、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因产权人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自侵权之日起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7)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规章(6件)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二)《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2号)
将第三条、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卫生局”,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保障性住房”。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面向社会公布。”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交存额。”
(四)《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市政府令第170号)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五)《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84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项,即:“(三)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将第五条“房屋设施拆改工作”修改为“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工作”。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9件)
(一)《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99号)
(三)《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四)《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5号)
(五)《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六)《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七)《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八)《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
(九)《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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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线路:地铁1号线 → 地铁2号线 → 116路支线,全程约23.8公里1、从于洪区步行约340米,到达于洪广场站2、乘坐地铁1号线,经过10站, 到达青年大街站3、乘坐地铁2号线,经过9站, 到达三台子站4、步行约150米,到达三台子地铁站5、乘坐116路支线,经过2站, 到达千山西路黄河大街站(也可乘坐290路支线)6、步行约140米,到达千山西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