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是什么行为
见义勇为,是指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不顾不顾个人安危,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目前,有关见义勇为的国家条例还没有,正在制定中。
具体可以参阅各地方条例规定。
法规参考:《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见义勇为”是什么意思?
5月16日下午,在贵港市港南区综治办,湖南籍群众陈先生接过了“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奖状和奖金,喜笑开颜。原来,去年11月12日,陈先生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吊车途经国道324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三塘街路段,发现路旁一名摩托车驾驶员连人带车被压在一辆轻型货车车底下,陈先生当即操作吊车起吊事故货车,最终将被困摩托车驾驶员成功救出。陈先生回忆:去年11月12日13时许,他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吊车从贵港市区前往港南区桥圩镇,途经国道324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三塘街路段时,遇到3名群众拦车,说是前方有人被压在一辆货车底下,请求协助救援。陈先生当即驾车前行约数百米远,看到一辆蓝色轻型货车侧翻在公路上,车底下压着一名男子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情况紧急,陈先生快速根据蓝色轻型货车所载货物系棉花这一情况,判断自家的吊车足以承受的重量,随后操作吊车,将蓝色轻型货车起吊至半倾状态,周边的群众上前协助,将被困男子救出。事后,陈先生检查吊车情况,这才发现,吊臂在救援过程中已经弯曲变形,损坏了。经评估部门评估,吊车损失达1万2千余元。当时拦车求助的群众与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关系,他救人心切,没有想过要收取费用,也没有跟任何人谈及费用问题,但是吊车损坏须花一大笔维修费用,陈先生已不知如何是好。贵港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介绍考虑到陈先生自发参与救援这一行为难能可贵,弘扬了社会正能量,而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蓝色轻型货车驾驶员已被依法逮捕,双方均无法对陈先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为了让好人好报,鼓励更多市民群众敢于做好事,民警告知陈先生可申请认定见义勇为行为。陈先生根据自身文化程度及言语沟情况,委托办案民警代为申请。1月30日,贵港市港南区综治办做出决定,授予陈先生“港南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给予陈先生2000元奖励资金。5月16日,事故处理民警陪同陈先生赶到综治办,顺利领取了证书和奖金。目前,贵港市交警部门仍继续向上级部门汇报请求协调,以求适当补偿陈先生在救援中的实际经济损失。弘扬正能量,为陈先生点ZAN !
如何理解见以勇为社会意义
见义勇为的法理分析
对于见义勇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
有关一些地方法规对见义勇为做出了界定,例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
把见义勇为的主体仅仅限定为我国公民似有不妥,如果是外国人见义勇为?该规定还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如果将 “见义巧为”排除在外也是不适当的。该规定也没有将负有法律义务的人忠实履行其义务行为排除在外。
山西省对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的人员规定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作为见义勇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也作出了这样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把常见的排除自然灾害,抢救处于险境的人的情形排除在见义勇为之外。
见义勇为行为要把握这么几个特性:
一是其主体的广泛性,只要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力的人以及正在被羁押或者是犯了罪的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以及是精神病人等,都应当是见义勇为的主体。有意见不提倡未成年人去见义勇为,问题是当未成年人实际上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时,是否要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二是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这是见义勇为这一好事与做其他好事区别的关键之处。
三是目的正当性,即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自觉自愿而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抢救自己家的财产奋不顾身冲入火海而受伤或者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则不包括在内。
见义勇为行为与相似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与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但是不能把所有的无因管理行为都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
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情形,特殊在“勇”上。即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与区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除了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而进行的防卫之外,其余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与区别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对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除了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其它权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之外,其余的紧急避险行为也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
在刑法中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其主要作用同正当防卫一样,其主要意义在于区分罪与非罪问题。在民法中,虽然对紧急避险的行为的规定比正当防卫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因为它毕定涉及到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但也只是从行为人免责或是从避险过当的责任角度来规定的,并未规定如何对行为人因此行为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及表彰办法。
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原则
(一)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就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情。目前,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奖励多数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二)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出现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没有实现行为目的和效果,在不能被认定时,要求行为人完全承担责任,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三)侵害人赔偿原则。
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要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应当鼓励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四)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救济,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