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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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维新

日本明治维新是世界史上的一件大事,维新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变法”,而变法,只是把西方法制移植到日本,用以取代全部旧有的法制。对于外国法的全面的、彻底的“继受”’像日本这样的例子,在世界历史上是少有的(被动的、强迫的继受,如当一个国家或地区被另一国家灭亡或征服、侵占时除外)。

法律文献

在这次对西方法制的继受中,日本在短短的十年内,制定公布了8部法律或法典:刑法(1880年)、刑事诉讼法(1880年)、(明治)宪法(1889年)、法院组织法(1889年)、行政诉讼法(1890年)、商法(1890年)、民事诉讼法(1890年)和民法(旧民法、1890年)。其中有的简直就是外国法律的翻译。例如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那时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翻译本。即使是这样,这种立法的规模和速度也是令人惊异的。一个东方的封建国家,原来什么近代法律也没有,在十年内一变而与欧洲的一些先进国家(如法国、德国)“并立”(这一点正是当时日本的先进志士所企求的),当然是非同小可的。而且这些法律中,如明治宪法(以普鲁士宪法为蓝本)一直施行到二次大战之后才被迫废除;民事诉讼法施行了三十余年,到1926年才加以修改。这些清形都成为研究日本法制史和比较法学的人们注意的焦点。

在这8部法律中,只有民法很是特别,是上述情形的一个例外,这一点更引人注意。围绕着民法发生的“法典论争”,被人们以之与发生在德国的法典论争相提并论,议论不休。

(一)急于制定民法的原因

日本在明治维新后立即着手制定各种法律,甚至直接翻译外国的法律,将之作为日本法律而公布。当然有其不得已的原因。

总的说来,这是维新后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分散的封建法制的要求。但是在当时却有特殊的原因。这就是想要通过调整人民间的民事关系,为国家的“富强”打下基础。除此之外,最重要的还是对外的原因,即改订不平等条约的需要。当时法国、英国、美国、荷兰等都与日本订有不平等条约,在日本享有领事裁判权和关税决定权。前者使日本处于殖民地地位,感到屈辱,后者减少政府的税收,阻碍民族资本与国内产业的发展。明治政府与外国交涉,外国政府均以日本必须整备法制,建立与欧洲各国相同的民刑诉讼审判制度为要挟。明治27年(1894),日本与英国签订条约,以后相继与各国订约,修订以前的不平等条约,还是以重要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的施行为条件。

日本政府急于制定与欧洲各国类似的各种法律的急迫心情,可以从制定民法的情形看出来。一方面忙于翻译外国法律,一方面频繁地设置、改设各种机构。早在明治3年(1870年),日本政府在大政官之下设制度调查局,以江藤新平为长官。江藤即命令箕作麟祥翻译法国民法典,甚至指示说:“尽快地翻译,有误译也无妨”,打算就之修改后即作为日本的民法。以后甚至把制定民法的工作一度交给外务省以求速成。以后又聘请外国人来工作。这些说明,“条约改正”是当时(明治初二十年内)最大的政治问题,而其前提则是“近代法典之完备。”

这一点,在刑事法律方面比较容易,所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在1880年制定公布。民法则几经周折,10年之后才得以制定。

(二)“旧民法”

“旧民法”的来源

明治6年(1873年),日本政府在司法省设民法编纂课,于明治9年(1876年)着手起草民法,到明治11年(1878年)完成初稿。明治12年(1879年)又聘请法国专家来日委以民法起草工作。明治13年(1880年)在司法省设民法编纂局,加紧起草工作。民法编纂局一度划归外务省,后来又归司法省,由法国专家负责财产法部分,另由日本人负责亲属法部分,最后在明治21年(1888年)完成草案。明治23年3月与10月,分两次将经过立法程序的民法公布,定于明治26年(1893年)1月1日施行。这次公布的民法,被称为日本的“旧民法”。

“旧民法”组成

旧民法基本上以法国民法为蓝本,分为人事编、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共5编1760条。内容也大体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关于人的能力和亲属关系在人事编,继承、赠与、遗赠、夫妻财产制都在财产取得编。在继承部分规定了家督继承制度。在财产编中规定了公用征收、水利等行政规定。从法国民法典承继而来的这些编制方面的缺点,如物权债权不分、继承与夫妻财产制列入财产取得编,在民法中加入了程序法(如证据编)和有关行政的规定等,在当时(1888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已经公布的情况下,当然显得落后,但是这些并没有成为大的问题。这部民法仍预定于1893年施行。可是由于其他的原因,终于发生了法典论争而使这部民法夭折了。

(三)“法典论争”

日本的旧民法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早在制定之初,就把财产法部分委托给从法国聘来的专家(巴黎大学教授布瓦松纳)(这位专家先受聘起草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个法律很快被日本接受,于1880年公布施行),把亲属法部分交给日本学者,并且要求后者注意日本固有的风俗习惯。可见当时已经注意到这两部分的不同。

在公布的旧民法里,财产法部分不用说,基本上是以法国民法典的精神为指导的,其内容也与法国民法典相同。这一方面,没有引起人们的异议。亲属法部分虽然也保留了一些日本固有的制度,如家制、“家督相续”(身份继承制)等,但因当时主持工作的人究竟受到法国民法的影响,旧民法中的人事编就成了被称为体现“西方原则”的法律,其中散见着一些具有“近代性”的规定。如在形式上,采用了先规定婚姻、接着规定亲子关系,最后才规定家长和家制的欧洲式序列(在东方古老的传统里,应该是先有“家”,而后才有夫妻关系和子女)。关于血亲、姻亲和配偶的划分也是西方式的。在内容上,虽然保留了家长权,却不承认家长权(户主权)的核心之一的家属居所的指定权,对家长也没有授与对家属婚姻的否决权(无效诉权),这样就大大削弱了家长的权力;关于家督相续人(身份继承人)因婚姻和收养而离去家庭,不予禁止。这些规定与以后的新民法(1898年)比起来,显然是具有更强的“近代性”。因而在旧民法公布前,这些已受到指摘了。

对旧民法的评价

旧民法公布后,人事编立即受到批评,许多人认为旧民法无视了日本的“固有的淳风美俗”,特别是破坏了家族制度。这样就形成了对旧民法拥护和反对的两派,而展开了“法典论争”。

早在1889年(公布前一年)就出现了反对意见,公布后,反对意见与拥护意见逐渐增多,论争逐渐激烈。这两方面与日本法学界原已存在的两个学派结合到一起,形成两个严峻的阵营。拥护派的中心是倾向于自然法的法国法学派,当时称为“断行派”(立即施行派)。反对派则以倾向于历史法学的英国法学派为中心,称为“延期派”(延期施行,然后进行改废)。这样,法律意见之争与流派之争、学派之争相结合,再扩大到政治思想和主张不同的派系之争(具有自由民权思想的政见者当然加入拥护派,主张以家长制为基础而建立保守的国家的国家主义者加入反对派),这种论争日益剧烈。延期派提出,这部民法破坏了日本立国的基础——绝对主义的家长至高无上的家族制度,与《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精神不符。家长权是尊严的、不可动摇的,正如天皇的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一样。动摇家族制就动摇了“大日本帝国”的立国之本。这样,法典论争由学术之争发展为政治斗争,由民法范围扩展到宪法与政治文化各方面。1892年,穗积八束在《法学新报》(反对派的机关刊物)上发表论文《民法出而忠孝亡》,论争达到白热化,而且反对派的势焰已不可当。

斗争

论争当然反映到政府和议会里。当时,商法(在德国顾问主持下制定公布的)方面也出现了问题,都引起了议会里的斗争。当时议会里的议员多是具有保守思想的上层人士(特别在贵族院),结果是想得到的。明治25年(1892年),两院(贵族院和众议院)以压倒多数相继通过了民法商法延期施行案,将民法和商法的施行期都延长到1896年年底。法典论争以延期派的彻底胜利而告终。日本的具有“近代化”因素的民法夭折了。

日本的法典论争显然是两种思潮的斗争,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与封建主义的反动思想的斗争。随着“断行论”的失败,当时日本初露端倪的自由民权思想被压下去了,通过维护家族制度而维护天皇制度的思想站稳了脚跟。

有人指出,日本的旧民法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只此一点,就是对当时日本上层社会的一个冲击。在大多数议员都是多妻者的情形下,议会是当然不会通过的。这种说法虽然偏激,却道出了事情的实质。

(四)新民法

旧民法施行延期后,日本政府着手重新起草民法。明治26年(1893年),设置法典调查会,以伊藤博文为总裁、西园寺公望为副总裁,以穗积陈重、富井政章、梅谦次郎三人为起草委员,另以数十人为委员。这次起草,在维持日本旧有习俗、特别是家族制度的原则下,特别参照当时的德国民法第一草案进行,于1895年完成总则编、物权编和债权编,次年这三编在议会通过,于当年4月27日公布。亲属编与继承编于1898年通过公布(同时公布的还有《法例》与《民法施行法》)。全部民法于1898年7月16日施行。这是日本的“新民法”,又被称为“明治民法”。这部民法一直施行到现在。其中亲属编与继承编在二次大战后经过了重大修改。公布新民法的同时,将以前公布的旧民法废除。

编制

日本的新民法明治民法在编制上改依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第l编《总则》,分为人、法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时效6章。第2编《物权》,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10章。第3编《债权》,分为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债权的消灭)、契约(又分为总则与赠与、买实等14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4章。第4编《亲属》,分为总则、户主及家属、婚姻、父母子女、亲权、监护、亲属会议、扶养的义务8章。第5编《继承》,分为家督继承、遗产继承、继承的承认及抛弃、财产的分离、继承人的旷缺、遗嘱、特留分7章。

总则

总则编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物权编和债权编的顺序没有依照德国民法典(巴伐利亚民法草案的顺序),而依撒克逊民法,物权在债权之前。“占有”被规定为“占有权”。永佃权是日本特有的。先取特权来自法国民法。

亲属编显然与旧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把“户主及家属”放在开头,回到“以家统率个人”的封建原则。继承编里也是家督继承和遗产继承分开。编制上的这些地方已看得出“新民法”的“新”之所在。

内容

日本民法(不再称“新民法”)的各部分存在着严重的矛盾。

就民法的全部说,其中的两大部分即财产法和身份法(亲属编和继承编)是矛盾的。财产法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自由经济的基础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个人责任的三大原则为指导的,符合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近代法律。身份法则是建立在封建的、家长制的家族制度基础之上的,不承认家族成员(包括家属、妻、子女)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的法律。表面上,似乎这两部分互不相关,两部分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不同的原则上,互不影响。实际上,经济关系和身份关系是密切相关的,身份上的支配关系与经济上的平等关系是互不相容的。在中世纪的农奴制之上不可能存在自由平等的身份关系,就是这个道理。

亲属法

日本亲属法的基本在家制。家的核心是户主(家长),户主为进行其对全家族的支配(统治),拥有强大的户主权。在日本旧民法中,稍稍受到削弱的户主权,在新民法中得到加强。户主权的内容主要有:⑴对家属的居所指定权(明治民法第749条);⑵对家属入家去家的同意权(第735、737、738、743条);⑶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同意权(第750、776、848条);⑷对不服从统治的家属进行制裁的离籍权与复籍拒绝权(第741、749Ⅲ、750条);⑸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撤销权(第780条)等。明治民法中规定的户主权,较之明治维新前封建社会家族制度中的强大的户主权当然略有不同,但仍足以对家族进行统治,加上旧日习惯力量的影响,户主事实上具有较民法规定的更强大的统治力。户主的这种地位,又因家督继承中的全部财产独占继承而得到加强。

在这种家族制度之下,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都从属于维持“家”这—最终目的。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等等。法国民法典中原来也有许多限制妻的能力的规定,例如要夫经夫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第215条),妻未经夫同意,不得为某些法律行为(第217条),但法律同时规定了补救办法(如审判员得许可妻进行诉讼,法院得经妻的请求许可其实施法律行为,第218、219条)。但日本民法硬性规定妻的能力是受限制的。因而在日本民法里,妻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并列为无能力人。

日本民法里的家制自始至终是新旧思潮的斗争焦点。这是因为,这不仅仅是民法中的问题,而且联系到宪法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政治性问题。在明治宪法的整体体制之下,家为国之本,家长(户主)制与天皇制是一脉相承的。忠孝一本,否定对家长的孝,也是否定对天皇的忠。“民法出而忠孝亡”,当然是绝对不可以的。

财产法

在财产法的内部,也存在着矛盾。日本民法物构权编里的永佃权就是从封建的地主佃农关系沿袭下来的封建的不平等关系。永佃权(永久耕作权)称为“永”,而民法规定不得超过50年(第278条),这实际上是对农民的剥夺(德川时代还允许农民对自己开垦的土地有永久耕作权)。在永佃权里,有许多不利于农民或对农民极其苛酷的规定,如永佃权人只要继续两年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地主就可请求消灭永佃权(第276条),又如永佃权人即使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收益受到损失,仍不得请求减免佃租(第274条),第275条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3年全无收益,或在5年以上期内收益少于佃租时,可以抛弃其权利。这一条表面上是授与永佃权人一种“权利”(抛弃),实际上是将土地交给地主。第272条又规定,地主可以约定禁止永佃权人将永佃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出租。总之,永佃权人完全是—个无权者。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违反近代民法的精神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变相的封建关系。

但是就是这样的一个充满封建气息的民法典,仍然不能见容于日本的一些卫道士。原来,在个人主义的财产法之下,承认家属个人享有财产而且准许其积累财产,家属在经济上有了地位和实力就会发生“独立”思想,他们对户主的“恭顺意识”和孝心就减弱了,这当然是对封建家族制度的冲击。大正8年(1919年),日本政府根据临时教育会议的建议,设置临时法制审议会,着手对民法的亲属继承两编进行修改,主要是要恢复日本自古以来的“淳风美俗”。法制审议会于大正14年(1925年)和昭和2年(1927年)先后提出对两编的“改正要纲”。日本政府设立民法改正调查委员会对民法进行修改。正在要进行修改时,日本战败,这个工作被搁置了。如果不是这样,真正不知这个“新民法”又会改成什么样。

资产阶级民法的内容和原则主要集中体现在法典的财产部分。法典不仅运用了诸如法律代理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普遍使用的法律词汇,体现了其概念、术语的欧化和近代化,而且还贯彻了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不过在财产法部分,也保留了一定的封建色彩。永小作制度又称永佃制度,是明治民法在财产领域保留封建内容的重要体现。

家族法则大量保留了封建时代的内容。包括:男性为中心的“家”的制度,明确规定了户主的特权,亲属会议决议对家族事务起决定作用;公开确立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妻子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规定继承分为家督继承和财产继承;庶子及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较少。

早在日本投降之前,1945年7月26日,美国、中国(当时的中华民国)、与英国领导人发布波茨坦宣言,就提出:“日本国国民间的民主主义倾向应予恢复并加强,日本国政府应消除一切障碍。”日本投降后,在盟国占领下,日本国宪法于1946年11月公布。宪法第24条规定,关于婚姻与家族的法律,应该在“个人尊严与两性实质的平等”原则下制定。因而民法中亲属继承两编必须作根本的修改。宪法定于1947年5月3日施行。要在这个日期前修改民法是来不及的。于是决定采取应急的措施,于1947年公布《关于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的应急措施的法律》,把民法后两编中与宪法精神抵触的规定废除,制定一些补充规定。这个法律与宪法同日(5月3日)施行,到1947年年底为止。

修改

1947年12月22日《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公布,于1948年1月1日(《应急措施》失效之日)施行。这个法实际上就是对民法第4、5两编(亲属编与继承编)的修改。这次修改就是贯彻宪法第24条的精神,将这两编里违反个人尊严与两性实质上平等的规定概予删除。其中主要有关于户主权的规定、家督继承的规定。结果,把明治民法中第4编第二章(《户主及家属》)全部删除、其他有关夫妻不平等的规定予以删除、有关亲权的规定大多删除。把第五编第一章(《家督继承》)全部删除。

这样,基本上消除了第4、5两编中的封建性,使这两编也与前三编一各成为“近代化”的民法。1947年重新公布、1948年施行的民法第4编(亲属编)与第5编(继承编)被称为《新法》。

新法

在《新法》的制定过程中,眷恋旧法的人虽然不敢公然反对这次修改(不敢反对波获坦宣言和宪法),但仍竭尽全力企图缓和修改的彻底性,力图保存一点旧制度。经过激烈的斗争,保守派终于守住了两块最后的阵地。这就是新法的第730条和第897条。

新法完全废除了“家”的制度,废除了户主权制度,但在第730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同居的亲属(相互间)应当互相扶助。”这一条被反对的人指摘为“家”制的残余,为“家“的复活设下的一块基地。这一条通过后,新旧两派又围绕着这一条的解释进行斗争。旧派主张,这一条是有实质性法律意义的规定,其精神是在家庭生活中抑制市民的权利主张,维持日本固有的良好道德与风尚。新派主张,这一条只有道德上的意义,没有实质的法律意义,不起什么作用,将来应予废除。

新法废除了“家督继承”,但在第897条规定:“家谱、祭具及坟墓的所有权,可以不拘前条 规定,由按习惯应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承受。但有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时,则由被指定的人承受。”新派的人认为,这一条是“家督继承”的残余。

由此可见,旧的势力是不甘心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的,总要留下一点立足之地,为他日复辟作点准备。不过无论如何,这次修改把日本民法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这次修改民法,对前面的三编(总则、物权、债权)只动了很少几点。可见这部分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和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财产法,是适合当时战胜国(主要是美国)统治阶级的胃口的。对第l编的修改只有:修改了第l条,删除了第14条至第18条关于限制妻的能力的规定。对第2编和第3编,完全未动。

明治民法的第l条原来规定私权的享有。1947年修改时,把这一条移作第l条之3,而在其前加了两条:“第l条:⑴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⑵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信义及诚实而为之。⑶禁止滥用权利。”“第l条之2: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为主旨而解释之。”这样,就为整个民法乃至整个私法规定了一些根本性的总的原则。

主要变化

民法原则已有一定的变化:所有权无限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已经受到限制;通过判例和单行法规,在有些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

财产法中具体的民法制度已得到发展:公益法人的范围已经扩大,物权的种类增多;所有权制度、担保制度等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婚姻家庭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废除封建色彩浓厚的户主和家族制度,家庭内,妻子的地位和子女的地位提高。但是,日本至今在法律上还保留着针对妇女的“待婚期制度”,没有明文确立“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原则,对于是否确立夫妇别姓制度也有很大争议。

继承制度也有很大变革:废除家督继承制,确认继承仅限财产继承;财产继承的法定顺位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各自的应继份相等,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恒为继承人。

1.民法原则已有一定的变化:所有权无限制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已经受到限制;通过判例和单行法规,在有些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

2.财产法中具体的民法制度已得到发展:公益法人的范围已经扩大,物权的种类增多;所有权制度、担保制度等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3.婚姻家庭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废除封建色彩浓厚的户主和家族制度,家庭内,妻子的地位和子女的地位提高。但是,日本至今在法律上还保留着针对妇女的“待婚期制度”,没有明文确立“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原则,对于是否确立夫妇别姓制度也有很大争议。

4.继承制度也有很大变革:废除家督继承制,确认继承仅限财产继承;财产继承的法定顺位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各自的应继份相等,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恒为继承人。

遗留问题

1979年的这次修改仍然留下一些问题。例如女子结婚后的姓的问题(民法第750条规定,夫妻必须同姓,于是女子婚后都从夫姓),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应继分不同的问题(第900条第4项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应继分为婚生子女的应继分的1/2),仍与宪法所规定的原则不同。1993年6月,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判决宣告第900条的这一规定违反宪法。看来在贯彻“个人尊严”、“人人平等”这些问题上,在日本民法方面,争论还会不断发生的。至于一般的修改,当然总还会有的。

一个落后的国家(社会)为了摆脱落后状态,或者赶上先进国家,甚至避免因自己落后而挨打或受人欺凌,必然要“变法图强”。这种先例,历史上极多。在变法图强中,继受先进的政治法律(以及其他)制度,因而接受(移植)外国的法律,不是什么奇怪的事,也没有什么不合理。移植外国法律,必然有内在的和外在的各种原因(完全被迫的,如被征服,不能算是移植,那完全是征服者强制推行自己的法律到被征服地,如香港)。纯粹的“被迫”或纯粹的“自觉”都是极少的。不过在有的情形,被迫的成分大一些;有的情形,自觉的成分多一些。日本继受外国法,可说属于前者。明治维新时是这样,二次战败后更是这样。明治年间的那一次,固然是迫于外界的压力(条约改革的必要),但日本民族为此而下的决心与所作的努力,仍是难得的,艰巨的,是值得赞许与令人敬佩的。

日本移植外国法律的方式,今天看来,有的过于简单和草率。例如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几乎逐条译过来,在旧民法中也有这样的情形。但这些都是限于当时的具体情况而不得已的做法。就像本文中说过的,江藤新平急于翻译法国民法典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对此,不应加以苛责。

在继受(移植)外国法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法与本国原有的国情有不合或冲突的地方发生争论甚至冲突,也是一种必然的现象。日本的“法典论争”是一个典型例子。问题是如何判断所谓“国情”,对那种国情应持何种态度。在日本制定民法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可说直到今天)维护固有的“淳风美俗”的说法。究竟什么是淳风美俗,一夫多妻(蓄妾)与“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是否“淳风美俗”,正如中国在清末变法中,女人缠足、男人蓄长辫,三跪九叩首,这些是不是好的风俗习惯,都必须首先澄清。在日本,民法中的家制(包括家督继承)长期是激烈斗争的焦点,绝非偶然。日本明治民法的起草人之一穗积陈重认为日本的家制是日本优越于“万国”的所在,二次大战后修改民法时,牧野英一(贵族院议员)坚决反对完全废除家制。这些例子给人的教训都是重要的。

不论那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点,没有特点的国家和民族是没有的。因而在继受外国法时,辨别自己的特点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机械地、盲目地照搬外国的法律,当然不一定好;强调、甚至借口自己的特点,而拒绝接受先进的外国法律,也是不对的。

要敢于接受,善于研究,不断修改,这是继受外国法律很重要的原则。日本可以给我们提供不少经验教训。例如在民法中,日本仿照西方规定了收养制度,抛弃了东方原有的一种收养制度,直到1987年,又在民法中增订了一种“特别收养”,实际上是又恢复了东方式的一种收养。又如在民事诉讼法中,起初照搬了德国的证书诉讼与票据诉讼程序,1926年认为这种程序在日本没有必要,将之删除;到1964年,又将之恢复。如果接受时犹豫不决,接受后发现缺点又不敢修改,是很不好的。……

日本在接受了外国法律后,很注意对之进行研究。在继受法律之后,日本接着就从事理论研究。不仅继受法律条文,也要继受法律条文后面的理论。日本学者(如北川善太郎)把日本法学界在20世纪对德国法学理论的研究称为“理论继受”。只有从理论上继受了外国法,外国法才能在日本扎下根来,日本又可在理论继受过程中,发现哪些东西适合于日本对日本有利,哪些不是的,这样又可以修改继受来的法律,使外国法律“日本化”。日本在这方面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022年10月14日,日本政府当天在内阁会议通过《民法》修正案,对夫妻离婚后出生的孩子归属问题作出新调整,并写明禁止体罚儿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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