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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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这是新修订的,2015年5月15日生效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行政诉讼法全文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三条都有什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三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46条

你说的39条是过去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废止,现在是46条。比如说公安局对你罚款,自你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逾期,法院不再受理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解释

法律分析:行政诉讼法解释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而制定的解释。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及时的审理行政案件而制定的法律,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诉讼法解释

法律分析:行政诉讼法解释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而制定的解释。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及时的审理行政案件而制定的法律,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全文

新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015新的行政诉讼法全文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发文单位:国务院文 号:国务院令第321号发布日期:2001-11-16执行日期:2002-1-1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立项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审查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 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 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 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 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 规定。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 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 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 规章不得称“条例”。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 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 洁,具有可操作性。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 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 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 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 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第二章 立项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 度的立法工作计划。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 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 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 项。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 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 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 度。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 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 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 审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 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 要;(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 熟;(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 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 项。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 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 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第三章 起草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 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 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 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 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 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 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 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 理、公共服务转变;(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 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 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 利实现的途径;(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 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 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 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 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 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 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 形式。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 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 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 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 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 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 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报国务院决定。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 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 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 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 同签署。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 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 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 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 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 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 研报告、考察报告等。第四章 审查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 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 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 国家的方针政策;(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 定;(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 接;(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 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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