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头儿子被侵权

时间:2024-06-15 13:15:57编辑:优化君

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作品争议

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起诉央视动画,提出三个动画形象连同其他费用,一共索赔156万元。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称央视动画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2013年将人物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推出《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并对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侵害了大头儿子公司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参与创造的美术师刘泽岱否认授权央视动画。

央视动画状告2家公司侵权是怎么回事?

未经许可,擅自大量授权他人并使用“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认为对方构成不正当竞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法庭,要求停止授权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今天上午,此案在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二被告均表示没有侵犯央视的权利。案情  央视动画起诉大头儿子公司央视动画起诉称,该公司是《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的著作权。1995年版及2013年版动画片上映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获得广泛的发行市场和观众市场,收视率极高。经查,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授权他人使用央视动画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生产、销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大头儿子”形象玩偶;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名创优品”店铺中,销售两款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擅自授权生产、销售的“大头儿子”形象玩偶。此外,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还擅自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作为微信公众账号对外宣传。央视动画认为,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授权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现有侵权产品;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动画片人物形象开发衍生产品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央视动画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庭审  被告称已与作者谈妥今天上午,此案在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央视动画和被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委派两名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委派一名代理人到庭应诉。庭审时,被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表示,由于央视动画在停止使用动画片人物形象开发衍生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中多加了“网站”,需要再额外申请一定的答辩期,被法庭当庭驳回。随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称,央视起诉的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互不牵扯的案由,应当分别起诉,恳请法院分别立案。其次,央视动画并没有明确他们侵犯了哪个作品,如果是三个作品,应当分别立案起诉。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称,央视动画没有举证证明大头儿子侵犯不正当竞争的哪一款哪一条,未尽举证之责,该公司并未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只是在微信中使用,且只有经营者存在经营关系,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该公司与央视动画不存在竞争关系。并且,该公司已经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作者谈妥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转让,历经16年的努力,在相关公众和行业中获得了肯定,恳请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北京时代佳丽有限公司表示,涉事商品是通过正规采购途径上市的,没有侵犯央视动画的任何权利,且在此案诉讼期间,该公司已将涉案商品全部下架,等待法院判决之后再进行处理。截至记者发稿时,庭审仍在继续。

"大头儿子"著作权纠纷央视动画为何被判赔38万元?

知名度颇高的国产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在剧外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不断。2017年4月7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等三被告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央视动画被判支付赔偿金35万元,承担原告3万元维权合理费用。该案是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第二次起诉央视动画侵权。2015年,该公司曾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侵权,法院经二审认定,1994年,刘泽岱受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导演委托,独立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三幅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此后,刘泽岱将三幅作品除人身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第三方,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又通过受证取得这些作品除人身权外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相关展览、宣传中,以改编方式使用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获利,侵犯其著作权,判定被告赔偿126万余元。2016年8月,大头儿子公司以央视动画授权厦门步步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欧凯玩具有限公司制造、销售 “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积木玩具,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三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央视动画的授权侵犯其著作权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赔偿150万元。央视动画辩称,其是“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95版动画片和2013版动画片的著作权人,有权进行授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和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使原告享有95版动画人物形象的著作权,涉案积木中的人物形象在涉案产品中也微不足道,仅是为宣传其拍摄的电影《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所需,使用该形象符合《著作权法》“权利的限制”的规定,不构成侵权。法院审理认为,央视13版动画片“大头儿子”等人物形象系原作者刘泽岱创作的原人物形象基础上演绎而来,仍包含原作者的独创性成分,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步步乐公司、欧凯公司制造和销售侵权玩具的行为均建立在央视动画授权使用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前提下,央视动画从许可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鉴于央视并未直接利用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原图,而是添加了大量演绎成分后对演绎作品进行利用;侵权玩具产品仅在包装纸上使用“大头儿子”形象;此前,央视动画已根据生效判决承担过相应赔偿责任;法院采纳较低值确定赔偿金额,判处央视动画支付赔偿金35万元,承担原告3万元维权合理费用。

可否同时状告2家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

以a和B 公司为被申请人,分别主张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社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大头儿子的外貌作文

我有一个淘气的弟弟。他今年六岁,理着个小平头,圆圆的脸蛋上镶嵌着一双明亮的大眼睛。长着小鼻子,大嘴巴。因为他头大身子小,所以大家都叫他“大头儿子”。
“大头儿子”非常淘气。在一次,他在院子里看奶奶切大蒜,他看着看着,觉得切大蒜很有趣,就对妈妈嚷嚷:“让我来,让我来嘛!”奶奶听了,对弟弟说:“不能玩刀,刀割到手手会很痛的,而且,我也不好跟你妈交代呀。”弟弟听了虽然还想反抗,但又转念一想手会痛,就算了。他刚要回去看电视,忽然,电话响了,奶奶忙放下手中的菜刀去接电话。“大头儿子”见了立刻把手痛的事抛到九霄云外去了,顿时,玩劲又充满了他的身体,他偷偷地接近菜刀,然后用上了吃奶的力气,把那对于他来说极重的菜刀拿了起来,弟弟切了几下就不想切了,把菜刀放回了原地。突然,他又想出了一个新玩法。他想:电视里那些武打片的大哥哥、叔叔们练武功不都几乎是拿刀练的吗?我何不去充充英雄,威风几下呢?于是他拿着菜刀耍起武术来。弄得院子里鸡飞狗跳!说来也巧,奶奶也是刚挂下电话就听见院子里有响动,出来一看吓了一大跳,因为“大头儿子”正耍着菜刀呢。奶奶连忙对弟弟说:“哎呀,不是叫你不要动的嘛,就算动一下也不要满院子乱舞!”奶奶虽然劝他不要乱动,但他还是不听,结果“不听老人言,吃亏在眼前”,“大头儿子”他那稚嫩的小手指还是被坚韧的菜刀给划了一道小口子,痛得弟弟“哇哇”大叫。直到奶奶拿来“创口贴”给弟弟包扎好,这场雷达鸣般的哭声才停止了,而且他立刻破涕为笑 ,弄得奶奶哭笑不得。
虽然“大头儿子”非常淘气,但我却很喜欢他。我爱我的弟弟——淘气包“大头儿子”。


以大头儿子写一篇作文

我看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这本书,里面的《造房子》这个故事很有趣,让我讲给大家听吧!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要去农村里住几天,大头儿子说:“我一定要带一个大猪蛋回来”!小头爸爸说:“猪是不生蛋的”。他们到了农村,先造房子,造好后,小头爸爸发现自己忘了做窗户和门,大头儿子进不去了。小头爸爸放出一根绳子出来,大头儿子把绳子系在腰上,绕了半圈就绕不上去了。他就问“能不能系在腿上?”。于是,他就把绳子系在腿上了。小头爸爸说不行,然后大头儿子又重新把绳子系在腰上,等大头儿子绕到十五圈的时候,小头爸爸就把他拉进了房子里了。第二天早上,他们去市场里买了一头很肥很大的猪,大头儿子给这头猪取名叫“肥肥肥”。


商标注册满五年,被诉侵犯在先权利怎么办

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限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如有人认为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的著作权、外观专利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应当在五年内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也可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注册商标的使用。  但是,若注册商标满五年未被宣告无效,在先权利人再对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此时,虽然构成侵权,但是否应当判令停止使用?  对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在2009年最高院相关司法政策中却有体现——法发〔200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9条中提到:“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从公正角度来看,构成侵权但不判令停止侵权,让人难以接受;从社会或经济效益角度来看,不判令停止侵权可以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或者激励创新,例如最近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著作权侵权案件,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就是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的一致性来看,可以避免《商标法》关于无效宣告五年的时间限制流于形式。所以,上述司法政策选择了维护市场秩序的价值。  但即使如此,按照上述《意见》,笔者认为也并非所有超过五年的注册商标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均可赔偿了事,想要“安享晚年”,需要满足:  首先,被诉侵权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才可能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从价值权衡的角度来看,牺牲公正价值去维持一个使用较少的侵权商标是不值得的,而且商标未经大量使用被判停止侵权也不会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  其次,维持“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市场格局”,其前提是该“市场格局”是善意、诚信经营形成的。这一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已经得到法院的一致确认,例如在“福联升”再审案件<i>中,最高院判决指出:  “在被再审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承认再审申请人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同样,在民事案件中,明知存在在先权利障碍而强行注册、使用商标,犹如“毒树之果”,不应受保护。  再次,有人认为《意见》将在先权利限定在“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是否说明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以及自然人姓名权就不在此限[ii]?但如今,通常也认为姓名权这样的人身权利得到保护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姓名背后的商业利益,当然这依然改变不了其人格权的属性。因此,关于财产权利的限制是否为《意见》的本意,此处尚有讨论的空间。  关于本文讨论的话题,目前鲜有类似判例可供参考,前段时间有几个颇为引人关注的案件发生,如“乔丹”商标被诉侵犯姓名权纠纷、“非诚勿扰”商标被诉侵犯著作权纠纷,均存在注册商标超过五年无效宣告期限的问题,目前“非诚勿扰”著作权案件原告已撤诉,“乔丹”案尚未判决。上述司法政策对该案的影响有多大?法院之后的判决值得关注,届时可为我们今天的话题再增添些许启示。


在先权利的对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

《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同时,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相同近似商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时,《商标法》亦对在先使用商标提供保护。因此,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虽然不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准权利。本文拟从纵横比较的角度评述《商标法》对在先权利(含在先准权利)的保护,并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使用发表意见。纵向比较——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条款有效补充了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中国1982年制订的《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作为商标确权的基本原则,1993年的修订保留了上述原则。但是,受当时的历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对驰名商标、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而理论界对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的理解也存在绝对化的倾向。1995年杭州发生了“天平”、“天称”商标抢注事件,即有的企业将他人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区别力(知名度或声誉)的“天平”、“天称”商标,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1998年深圳某公司抢注商标事件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等问题,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未对这些问题作明确规定,不仅给执法机构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论。最终,认为上述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应予以制止的观点逐渐得到公认。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第九条置于总则部分,具有基本原则的意义,起到宣言作用。而对在先权利的具体保护措施则在之后的第十三、十四条(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保护在先注册、在先申请、及在同日申请的特殊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的条款)以及第三十一条(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及制止不正当抢注条款)中予以细化,体现了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从内容上来看,第九条的原则规定与之后的具体保护措施基本上涵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等问题,使绝对奉行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弥补,这在立法上是一个明显的进步。横向比较——中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制度的特点与不足TRIPS协定对在先权利的关注体现在第16条之1款,“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为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法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可见,TRIPS协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从对商标权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来规定的,属于解决已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出现冲突的一种制度安排。《日本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二十九“与他人的专利权等的关系”规定:“商标权者、专有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形态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计权,或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经产生的著作权相抵触时,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中相抵触的部分上,以其形态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上述规定与TRIPS第16条之1款的精神较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时,其他一些国家在商标立法中规定,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拒绝商标注册的合法理由,或者将其规定为商标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法理由。相较而言,中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商标确权的程序中,包括在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中将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直接作为驳回理由、在异议以及争议程序中给予在先权利人提供阻止在后申请商标获准注册或撤销其注册的救济。其次,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部分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对在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但是,《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现在:第一、内容上不够全面。《商标法》主要是在商标确权过程中对在先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则缺乏明确而完整的规定。例如,关于已注册商标在被撤销之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互冲突的解决机制不够全面,也未涉及不可争议的注册商标(即注册满五年,且未违反禁用条款及未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互冲突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第二、体例上不够完善。2001年修订《商标法》主要着眼于使《商标法》在内容上与TRIPS协议相一致,在体例上则基本援用了原有框架,而对相关条款内在逻辑的完整统一缺乏较为深入的考量。在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条款规定上表现为:1、条款分散,且彼此之间缺乏有机的呼应;2、逻辑层次不清楚,例如,第三十一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两类情形,不宜作为一条规定,或者至少应分作两款。第三、对其他权利的种类未予列举。国外商标立法涉及在先权利保护的条款大都列举了在先权利的种类,这种列举式规定更便于行政及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运用。第四、文字表述上有一定问题。例如,第三十一条所述之“在先权利”应指除商标专用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但仅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则难以推断出上述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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