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是什么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是必须要符合我国法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可以向本所申请上市。
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以面值计算)在1亿元以上;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3年;
(三)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只有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为公司债权受托管理人。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订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受托协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费用也可以在受托协议中进行约定。
一、公司债券受托管人的职责是什么?
1、公司债券受托管人的职责包括:
(1)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2)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3)在债券持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4)预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6)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2、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协会会员。以下机构可以担任受托管理人:
(一)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二)其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自行销售的发行人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对于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及相关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同时在受托协议中载明。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不得将其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履行。受托管理人在履行《管理办法》、本准则规定及受托协议约定的职责或义务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股票和债券都是一种金融商品吗?为什么?
不是的,它们属于有价证券。 股票与债券的比较
股票和债券都是有价证券,股票是股份公司公开发行用以证明出资人和股东身份的凭证,而债券是政府或企业为了筹集资金而公开发行的并且承诺在限定的时间内还本付息的证券。它们既存在共同之处,又有本质上的区别。
作为投资手段,股票和债券的作用是相同的,它们一方面可为投资者带来收益,另一方面又能够使发行者筹集到所需的资金。作为有价证券,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两者都可在证券市场进行买卖和转让,其流通价格均要受到银行利率等多重因素的影响。
从投资性质来讲,股票和债券有所不同。认购股票是向股份公司的投资,构成公司的自有资金。相应地,投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股东权与公司生产经营权的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股东有权从公司经营中获取收益,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而购买债券所投入的资金是发行人所需追加的资金,属于负债的范畴。投资者成为发行者的债权人,与发行人之间产生的是借贷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人可向发行人行使债权,要求收取利息,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所以股票和债券各自包含的权利内容就不尽相同,股票是一种综合性的股东权,而债券则是债权,其内容包括到期收取利息和本金的权利,在债务人破产时优先分取财产的权利。
从收益多寡与风险程度来讲,股票和债券有所不同。持有股票的股东依法获取的收益是股息和红利。由于它是从公司利润中支出,故其数额事先难以确定,完全依赖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好的,则可获取大大高于公司债券的收益,而经营不善的,则可能低于公司债券的收益,甚至分文不收。与持有股票不同,持有公司债券的债权人依法获取的收益是利息,其数额事先固定,并在企业的经营成本中支付,其支付顺序要优先于股票的红利。且企业经营效益的优劣与债券持有人的经济收益呈钢性关系,只要发债企业在经营上实现盈亏平衡,债券持有人到期就能收回本息,企业的盈利水平再高,债券的持有者却不会因此得到额外的利益。
由于股票是一种没有期限的永久性投资,股东不能要求退股,也不一定能获取固定的股息和红利,所以在经济收益上股东要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而债券则是一种风险很小的保守性投资。原因是:①认购公司债券是有期限的借贷关系,公司债券持有人到期既可收取固定的利息,又可收回本金。②在收益分配上,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地位优先于公司股东,特别是在公司经营亏损或破产时,要先偿还公司债权人的本息,然后才能在股东之间分配盈余或剩余财产。③股票和公司债券的流通性有所区别。由于股票是永久性投资,股东不能退股,故只能通过在股票交易市场中买卖转让才能收回投资,加之股票投资的风险性很大,使得股票的流通性较强,相应地其交易价格也就受供求关系的影响而有较大幅度的变化,股东在转让股票时收回的金额与股票市场的波动直接相关。相比之下,公司债券作为有期限的债权凭证,可以定期收取本金,投资风险较小,其流通范围和流通频率均小于股票,交易价格的变动较为平缓。为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信用,确保偿债能力,法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有所限制。比如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如果股份有限公司对以前发行的公司债券有迟延支付本息等违约行为的,法律则规定不准再发行新的公司债券等。
股票与投资基金的比较
股票与投资基金,其一是发行主体不同。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股本时发行的,非股份公司不能发行股票。投资基金是由投资基金公司发行的,它不一定就是股份有限公司,且各国的法律都有规定,投资基金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其发起人中必须有一家金融机构。
其二是股票与投资基金的期限不同。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凭证,它的存续期是和公司相始终的,股东在中途是不能退股的。而投资基金公司是代理公众投资理财的,不管基金是开放型还是封闭型的,投资基金都有限期的限定,到期时要根据基金的净资产状况,依投资者所持份额按比例偿还投资。
其三是股票与投资基金的风险及收益不同。股票是一种由股票购买者直接参与的投资方式,它的收益不但受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且还受股票交易者的综合素质的影响,其风险较高,收益也难以确定。而投资基金则由专家经营、集体决策,它的投资形式主要是各种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方式的组合,其收益就比较平均和稳定。由于基金的投资相对分散,其风险就较小,它的收益可能要低于某些优质股票,但其平均收益不比股票的平均收益差。
其四是投资者的权益有所不同。股票和基金虽然都以投资份额享受公司的经营利润,但基金投资者是以委托投资人的面目出现的,它可以随时撤回自己的委托,但不能参与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而股票的持有人是可以参与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的。
其五是流通性不同。基金中有两类,一类是封闭型基金,它有点类似于股票,大部分都在股市上流通,其价格也随股市行情在波动,它的操作与股票相差不大。另一类是开放型基金,这类基金随时可在基金公司的柜台买进卖出,其价格与基金的净资产基本等同。所以基金的流动性要强于股票。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规则
1、交易方式: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委托、交易、托管、转托管、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2、交易报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面值100元为一报价单位,以面值1000元为一交易单位,结算单位为张(即100元面值),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
3、交易时间: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
4、交易清算: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收,交易清算参照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
5、交易终止: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终止交易,终止交易前一周交易所予以公告。
6、交易费用:深交所按成交金额的0.1‰向可转换公司债券买卖双方征收交易经手费,同时债券买卖双方还须向所委托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按成交金额的2‰计取。
一、上市公司的公司债券转股程序
根据交易所规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在其股票上市时,其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即可转换为该公司股票,转换的程序为:
1、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随时转换成股票。
2、申请转股。投资者转股申请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报盘方式进行。
3、深交所接到报盘并确认其有效后,记减投资者的债券数额,同时记加投资者相应的股份数额。
4、转股申请,不得撤单。
5、如投资者申请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大于投资者实际拥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交易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剩余部分予以取消。
6、为方便投资者及时结算资金余款,对于不足转换一般的转债余额,上市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当日以现金兑付。
7、转股申请时间。转股申请时间一般为公司股票上市日至可转换债券到期日,但公司股票因送红股、增发新股、配股而调整转股价格公告暂停转股的时期除外。
8、转换后的股份可于转股后的下一交易日上市交易。
9、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10、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自愿申请转股期内,债券交易不停市。
11、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0万元时,深交所将立即予以公告,并于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持有人仍然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申请转股。
12、发行人因增发新股、配股、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时,深交所将停止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停止转股的时间由发行人与交易所商定,最长不超过十五个交易日,同时深交所还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并于股权登记日的下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恢复转股后采用调整后的转股价格。
关于国债的买断式回购 急!!!
买断式回购和质押式回购(封闭式回购)一样,都是按照标的券的标准券折算比率来进行交易。不同期限的债券有不同的折算比例。但是,不是所有的债券都可用于回购交易。标准券折算比例是根据不同债券的期限、流动性水平来确定的。目前,交易所每周调整一次折算比例。
附上最新的上交所标准券折算比例表链接
http://www.sse.com.cn/cs/zhs/scfw/gg/cb_announ/zqzslgg20080409.txt
投资者在以往的封闭式回购中,其正常的盈利方式往往是融资方通过回购融资获取其它方向的投资收益,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融券方则通过回购获取相对应回购天数的利息。在封闭式回购的交易期间,作为回购标的的债券成为“标准券” 被冻结。但在买断式回购中,回购交易的标的债券,由于实质上实行了约定期限内的所有权转移而可以存在不同的套利模式。
你所说的回购融资比率,实际上就是标准券折算比率。
另外,附银行间的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2004.04.20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八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 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第十五条 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概述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亦称债券必断式回购交易(2012年6月1日出版的《证券交易》),通过卖出一笔国债以获得对应资金,并在约定期满后以事先商定的价格从对方购回同笔国债的为融资方(申报时为买方);以一定数量的资金购得对应的国债,并在约定期满后以事先商定的价格向对方卖出对应国债的为融券方(申报时为卖方)。买断式回购与前述质押式回购业务(亦称“封闭式回购”)的区别在于初始交易时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是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而不是质押冻结,债券所有权随交易的发生而转移。该债券在协议期内可以由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自由支配,即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只要保证在协议期满能够有相等数量同种债券卖给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就可以在协议期内对该债券自由地进行再回购或买卖等操作。按照上述交易机制,“买断式回购”的参与者可在依次递减的不同回购券种上进行多次回购操作。比如,投资者第一次选择了90天的交易品种进行逆回购,20天后如果出现问题,他就可以通过正回购,再把手中该笔债券在60天内的任何品种上卖出去拿回现金,可以规避一定的资金紧张的风险。办理对象:凡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可叙做买断式回购业务。主要以商业银行、外资银行、财务公司、农信社、城信社、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主。管理规定:1. 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1天。2. 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3.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4.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渠道,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财务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第三条 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一)资产负债比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二)前三个年度连续盈利;(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范围规范经营,内控制度健全;(四)未因违规经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五)拆借资金余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第四条 符合以上标准的财务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公司章程;(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六)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七)公司的资金管理内控制度;(八)公司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以上标准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批准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第六条 财务公司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展期。第七条 财务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100%。第八条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买卖和回购业务,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执行。第九条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申请;(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公司章程;(五)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六)公司的债券管理内控制度;(七)公司负责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和在二级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部门和人员情况;(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财务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同业拆借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一)政策性银行;(二)中资商业银行;(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四)城市信用合作社;(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七)信托公司;(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九)金融租赁公司;(十)汽车金融公司;(十一)证券公司;(十二)保险公司;(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十五)外国银行分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第十六条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六)违约责任;(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三)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四)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的相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国债持有人在将一笔国债卖出的同时,与买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再由卖方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该笔国债的交易行为。通过卖出一笔国债以获得对应资金,并在约定期满后以事先商定的价格从对方购回同笔国债的为融资方(申报时为买方);以一定数量的资金购得对应的国债,并在约定期满后以事先商定的价格向对方卖出对应国债的为融券方(申报时为卖方)。第三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的交易主体限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以法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投资者。第四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自律的原则。第五条 本所会员应建立有关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的风险控制机制,如代理客户参与该回购业务,应对机构投资者身份进行资格认定,并与其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六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券种和回购期限由本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第七条 每一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单一券种买断式回购未到期数量累计不得超过该券种发行量的20%。第八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按照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申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价格:按每百元面值债券到期购回价(净价)进行申报;(二)融资方申报“买入”;融券方申报“卖出”;(三)最小报价变动:0.01元;(四)交易单位:手(1手=1000元面值);(五)申报单位:1000手或其整数倍;(六)每笔申报限量:竞价撮合系统最小1000手、最大50000手。第九条 单笔交易数量在10000手(含)以上,可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有关大宗交易的其他规定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执行。第十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的交易费用按现行同期限国债标准券回购的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行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履约金”)制度,融资方和融券方在成交当日须按一定比率缴纳履约金。履约金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管理,在买断式回购到期并完成清算交收前,双方不得动用。第十二条 每笔交易须缴纳的履约金数额等于该笔交易的初次结算金额和该买断式回购品种履约金比率的乘积。履约金比率由本所根据控制风险和保证履约的原则,参照相同期限已上市国债的历史价格波动情况确定。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履约金比率。调整后的履约金比率,只适用于调整后的交易,不追溯调整。第十三条 机构投资者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必须拥有足额的资金或相应的国债。第十四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按照“一次成交、两次清算”原则进行。初次清算价格为上一交易日对应国债的收盘价(净价)加上交易日对应国债的应计利息,购回清算价为购回价(净价)加上到期日应计利息。具体清算交收遵守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 回购到期双方按约履行的,履约金返还各自一方。如单方违约,违约方的履约金交守约方所有。到期日融券方证券账户中应付的相应国债数量不足,视为违约。到期日融资方没有足够资金购回相应国债,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只以支付履约金给守约方为限,并免除双方的实际履约义务。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日融资方没有足够资金购回相应国债,同时其对应融券方证券账户中应付的相应国债数量不足,则交易双方均为违约。双方各自缴纳的履约金依据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划归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并免除双方的实际履约义务。第十七条 投资者在国债买断式回购到期完成清算交收后,方可撤销其指定交易。第十八条 在到期日闭市前,融资方和融券方均可就该日到期回购进行不履约申报,即主动申报不履行购回或卖出的义务。投资者申报不履约指令后,按违约处理。第十九条 不履约申报通过结算会员的PROP平台进行,以买断式回购成交日的成交编号进行申报。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有权依据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该会员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一)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会员不予限制的;(二)会员未经客户同意擅自挪用客户资金或国债从事买断式回购自营业务的;(三)会员因买断式回购到期交收导致资金账户透支或国债余额不足的;(四)会员操纵市场价格和从事其它违规行为,影响买断式回购市场秩序的;(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拥有本所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有权停止其从事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第二十一条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指定券种的国债买断式回购实施停牌,并可视市场具体情况对其复牌,亦可根据市场情况终止某券种的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停牌、复牌和终止的决定由本所以通知形式发布。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负责解释。未尽事项,遵守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起实施。
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上证发〔2020〕17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修订条文包括《交易规则》第2.3条、第5.1.1条、第7.1条、第7.4条、第7.6条、第7.8条等,主要涉及增加存托凭证作为交易品种、完善交易异常情况和重大异常波动处置规定、明确证券即时行情实时发布等内容。二、本次修订后的《交易规则》全文重新发布(详见附件),并自2020年3月13日起实施。本所于2018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18〕59号)和于2020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第3.1.5条的通知》(上证发〔2020〕1号)同时废止。三、考虑到市场及会员业务技术准备情况,《交易规则》中此前暂未实施的部分内容继续暂缓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2.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修订条文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0年第二次修订)暂缓实施条文上海证券交易所二_二_年三月十三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在竞价交易系统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债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品种,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会员应当对其向本所发出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会员将客户债券申报作为回购质押券或者申报进行债券现券交易的,视为会员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本所对此不负审查义务。第四条 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账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第五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第六条 债券现货实行净价交易,并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第七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第八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第十条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30为连续竞价时间。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账户。第十二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第十四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第十五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第十六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回购品种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债券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小时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第十九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第二十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实际占款天数/365。本条第二款所称实际占款天数,是指当次回购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实际日历天数。第二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第二十三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本所可根据市场或发行人情况变化,暂停有关债券用于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本所上市的跟踪债券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比照债券进行回购交易,申报单位为份,申报数量为100份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份。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二)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方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的交易方为“融券方”。(三)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四)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五)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