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碎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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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碎尸案的介绍

2012年5月末,加拿大蒙特利尔市发生一起凶杀案,犯罪嫌疑人卢卡·罗科·马尼奥塔将中国籍留学生林俊杀害后分尸,并将部分尸块装进邮包寄给在加拿大首都渥太华的两大政党总部。5月26日,据信记录受害者被害场面的一段视频被马尼奥塔放到了网上,视频显示凶手杀害、肢解、奸尸后吃掉部分尸身的过程。5月26日在蒙特利尔机场乘飞机逃走,6月4日,德国警方在柏林一家网吧将嫌犯卢卡·罗科·马尼奥塔抓获。

加拿大华裔碎尸案的介绍

2012年5月下旬,中国留学生林俊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市被凶手马尼奥塔残忍谋杀碎尸,引起国际震惊。2012年8月10日加拿大却再爆恐怖杀人分尸案,而受害女性刘光华又是一名加拿大华人。现年41岁的刘光华来自中国福建长乐市,身为单身母亲的她和19岁儿子生活在加拿大多伦多郊区士嘉堡,并在当地开有一家按摩店。然而今年8月10日,刘光华上班后突然神秘失踪。上个礼拜,加拿大警方在当地公园、高尔夫球场和溪流中先后发现了一些惨遭肢解的人体残骸,法医鉴定后确认这些分散在各处的人体残骸全都属于失踪华裔女子刘光华。

加拿大碎尸案为什么要杀了中国人他们有仇?

(四年前,曾经有一名中国人在加拿大杀害并肢解了一名加拿大人)楼上说的依据在哪里,求依据?不能在这听你瞎掰一句就都相信是自然而似得。有一点你说的对,不是有仇那么简单、、而是压根从小他们的父母祖父母就悉心教导他们“在这个世界上犹太人和中国人你可以自由玩弄”因为他们是低贱的生物、、这就是种族歧视,而然这种歧视蔑视一直延续到今天至今根深蒂固,中国要是没有像毛泽东孙中山这样的人物早TM玩完了、、一群稚嫩的后代还不知道个前因后果,也无心去关心前因后果、、身为一个中国人这种事情有权知道因由,同时那些企图粉饰的人可耻可恨


加拿大华裔碎尸案的刘光华事件

现年41岁的加拿大华裔单身母亲刘光华来自中国福建长乐市,她在加拿大多伦多郊区士嘉堡附近开有一家按摩店。刘光华和前夫育有3名孩子,除了1名19岁的儿子跟随刘光华生活外,其他两个孩子都跟他们的父亲住在一起。然而2012年8月10日,刘光华搭乘男友肯的轿车到按摩店上班后,当天就再也没有回家,而是神秘失踪了。第二天,刘光华的男友肯发现联系不上她、并且按摩店中也找不到她后,只好打电话报了警,当地警方随后将刘光华的案件当成失踪人员案来处理。 没想到8月15日,加拿大警方就接到游客报警,称有人在士嘉堡附近密西沙加市一座公园边的克莱第河中发现了一只漂浮的人脚残肢,从而引发警方潜水人员和搜索犬对该公园周边展开了大规模搜索;8月16日,当地警方又在附近河中找到了更多的尸体残骸,包括一个人体头颅、一只脚掌和两只手掌,警方估计这些残肢已在水中泡了5到7天;上周末,警方又在士嘉堡一处高尔夫球场附近的小溪边发现一个灰色塑料袋子,袋中装着一个小腿肚、一条大腿和一只胳膊的肢解残骸。根据这些残骸特征,直到本周,当地警方的法医鉴定报告才认定,这些分散在各处的人体残骸,正是在8月10日失踪的华裔女子刘光华!尽管多伦多警方对尸体残骸发现地区附近方圆4公里的范围进行了地毯式搜索,但所发现的全部尸体残骸仍然无法拼成一个完整的身体。

我国刑法上累犯能管制拘役吗

累犯从重处罚,不适用拘役、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来源宿迁律师网页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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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碎尸案和我国刑法有无关联

  这是根据刑事管辖原则而定。

  刑事管辖原则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问题。这里的刑事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主权原则所享有的、对在其主权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犯罪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力。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事关国家主权,各国刑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它包括以下两项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这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2)领水,即国家领陆以内和与陆地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即与海岸或内水相领接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包括海床和底土。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9月4日发表的声明,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同时,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1)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船舶、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的,也可以是军用的;既可以是航行途中的,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的;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的,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外或公海及公海上空的。这些船舶或飞机,包括其他航空器,必须在我国登记注册,悬挂我国国旗、国徽或军徽等标志。(2)我国驻外使领馆。根据我国承认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这些地方亦视同为我国领域,在其内发生的任何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

  除此之外,根据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在时间或地点方面存在跨越国界等情况,我国刑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这是通常的情况;(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于国外。例如在我国境内邮寄装有炸药的包裹,在境外发生爆炸;(3)犯罪行为在国外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例如在我国境外开枪,打死境内居民。根据刑法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况均适用我国刑法。

  (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6条在确立属地管辖基本原则的同时,法律还对例外情况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主要是指:

  1、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别权利和待遇。1961年在联合国主持下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是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基本法律文件,我国于1975年加入该公约,1986年9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详细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具体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诸方面。与刑事有关的规定主要包括:使馆馆舍不受侵犯,外交代表、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非中国公民的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等,也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与豁免权。这些人都不受我国刑法管辖。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外交代表和非中国公民的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如果那样,将可以适用我国刑法。(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有关人员承担着尊重我国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侵犯我国国家主权,违反我国法律。一旦发生违法犯罪现象,我们当然不能听之任之,而应通过外交途径加以解决,诸如要求派遣国召回,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离境等。

  2、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是为了照顾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切实保证民族自治权的行使,巩固多民族国家的团结、稳定与发展。但在实施这一例外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少数民族地区对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不适用其中的一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诸如情节轻微的械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相对于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2)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而不能由有关当事人、各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随意解释,随意行事。(3)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3、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若出现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规定相矛盾,而新法又未明令废止旧法时,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

  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还无法及于港澳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1997年7月1日我国已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香港于同日成为中央人民政府直辖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样,除了恢复对香港行使国家主权,统一管理外交与国防事务外,香港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保持不变,刑法对其没有适用的效力。这就构成了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又一特别法限制。澳门的情况与香港相同。台湾的政治状况及法律地位不同于香港、澳门,两岸统一的具体方式及进程还不能准确预测,但根据“一国两制”的基本构想,其未来的刑事立法仍然是独立的,因此,即使两岸统一,也不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也是排除刑法效力的又一特殊地区。上述情形,构成对我国刑法适用范围的事实上的限制。

  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无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亦无论罪行是轻是重,以及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不是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管辖应从严要求。

  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条规定,包括我国公民在域外犯罪的情况在内。这条规定表明,我国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其法律具有独立性,外国的审理和判决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是,从实际情况及国际合作角度出发,为了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又规定对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我国的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做了实事求是的考虑,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但是,这种管辖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一是这种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当然,要实际行使这方面的管辖权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又是在国外,如果该犯罪人不能依法引渡,或者没有在我国领域内被抓获,我国就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是,如果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因此,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在法律上表明我国的立场,这对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罪犯予以惩处。

  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应当注意掌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确定我国所承担的义务。只要我国缔结或者加入了某一规定有国际犯罪及其惩处的公约,我国便承担了对犯有条约规定罪行的罪犯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义务。当然,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当犯有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的罪犯在我国境内,并不予以引渡时,我国才能对罪犯实施管辖,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林俊分尸案凶手判了没?

尚未回到加拿大,所以还是没有审判以下是最新的消息综合国外媒体报道,德国检方当地时间6月5日称,涉嫌杀害中国留学生林俊的加拿大犯罪嫌疑人马尼奥塔在首次出庭时表示,他不拒绝被引渡回加拿大受审。不过,由于加拿大没有死刑,即使马尼奥塔被判有罪,其最高惩罚也不过是终身监禁。此外,他如果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将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我们要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什么??拜托了各位 谢谢

首先要学习西方国家的知识文化,因为外国科技非常发达,所以非常重要,还有一点是必不可少的,就是礼仪,这样会受到外国人的尊重,促进关系,而学习不仅仅使这些,比如从各个方面就可以看出你这个人的为人教养和家庭素质。在吃饭时,刀叉怎样摆放,怎样吃饭,随处可体现出你的素质,只要细心,你会发现在生活中,外国人的一举一动都是非常高雅的,这都是需要学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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