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全文
前 言本规范的全部技术内容为推荐性。本规范的制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0年第292号)、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49号)的规定,并总结电子商务实际运作经验制定的。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引 言电子商务服务业是以信息技术应用和经济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社会全局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引领带动作用的新兴产业。中国电子商务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加强电子商务标准化建设,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服务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不仅沟通了买卖双方的网上交易渠道,大幅度降低了交易成本,也开辟了电子商务服务业的一个新的领域。加强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服务规范,对于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经营活动,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制定本规范。1.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和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务部负责对本规范的解释。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规范起草过程中参考了下述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0年第292号)(2)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49号);(4)国家标准《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2009);(5)国家标准《网络交易服务规范》(SB/T10519-2009);(6)国家标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7)国家标准《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服务及其等级划分规范 B2B\B2C电子商务服务平台》(GB/T24661.2-2009);(8)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 号)。相对于上述文件,本规范突出表现出两方面的特点:(1)规制的重点不同。本规范专注于对主体的管理,规制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从法律角度提出规范的条款。(2)写作的方法不同。本规范没有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所有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现有文件已经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作了详细的、静态的规定。本规范主要关注现有文件和标准没有顾及的交易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并把这种调整看作一种动态的、系统的活动。3.术语和定义3.1电子商务本规范所指的电子商务,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网络和其他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交易、服务交易和知识产权交易。3.2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3.3平台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4站内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站内经营者(以下简称站内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4.基本原则4.1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平台经营者在制定、修改业务规则和处理争议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4.2 业务隔离原则平台经营者若同时在平台上从事站内经营业务的,应当将平台服务与站内经营业务分开,并在自己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予以公示。4.3 鼓励与促进原则鼓励依法设立和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鼓励构建有利于平台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鼓励平台经营者、行业协会和相关组织探索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交易安全制度,以及便捷的小额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5.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设立与基本行为规范5.1 设立条件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与从事的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硬件设施;(2)有保障交易正常运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安全环境;(3)有与交易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5.2 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5.3 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2)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经备案的电子验证标识;(3)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4)监管部门或消费者投诉机构的联系方式。(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披露的信息。5.4交易平台设施及运行环境维护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交易平台内各类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消防、卫生和安保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平台经营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依法实时监控交易系统运行状况,维护平台交易系统正常运行,及时处理网络安全事故。日交易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设置异地灾难备份系统,建立灾难恢复体系和应急预案。5.5 数据存储与查询平台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在平台上发布的交易及服务的全部信息,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站内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最后一次登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发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站内经营者有权在保存期限内自助查询、下载或打印自己的交易信息。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独立的数据服务机构对其信息进行异地备份及提供对外查询、下载或打印服务。5.6 制订和实施平台交易管理制度平台经营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制度:(1)用户注册制度;(2)平台交易规则;(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8)争议解决机制;(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平台经营者应定期在本平台内组织检查网上交易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改善措施。5.7 用户协议平台经营者的用户协议及其修改应至少提前30日公示,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抄送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用户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用户注册条件;(2)交易规则;(3)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4)用户协议的修改程序;(5)争议解决方式;(6)受我国法律管辖的约定及具体管辖地;(7)有关责任条款。平台经营者应采用技术等手段引导用户完整阅读用户协议,合理提示交易风险、责任限制和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得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用户义务,排除用户的法定权利。5.8 交易规则平台经营者应制定并公布交易规则。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30日予以公示。用户不接受修改的,可以在修改公告之日起60日内书面通知退出。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交易规则妥善处理用户退出事宜。5.9 终止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站内经营者,并与站内经营者结清财务及相关手续。涉及行政许可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终止营业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确保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对消费者的售后服务。5.10 平台交易情况的统计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好市场交易统计工作,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6.平台经营者对站内经营者的管理与引导6.1 站内经营者注册(1)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2)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获准经营的证明文件、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3)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核验站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外是否显示站内经营者真实名称和姓名由平台经营者和站内经营者协商确定。(4)平台经营者应当每年定期对实名注册的站内经营者的注册信息进行验证,对无法验证的站内经营者应予以注明。(5)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提示,督促站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6.2 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平台经营者在与站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双方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该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必备条款:(1)平台经营者与站内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站内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公平、公正、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3)站内经营者应当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防范和减少垃圾邮件。(4)站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并在提供服务网店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机构及联系方式。6.3 站内经营者行为规范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内经营者遵守以下规范,督促站内经营者建立和实行各类商品信誉制度,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1)站内经营者应合法经营,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毒有害的商品。对涉及违法经营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交易。(2)对涉及违法经营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站内经营者可以按照事先公布的程序在平台上进行公示。(3)站内经营者应就在停止经营或撤柜前3个月告知平台经营者,并配合平台经营者处理好涉及消费者或第三方的事务。(4)站内经营者应主动配合平台经营者就消费者投诉所进行的调查和协调。6.4 对交易信息的管理平台经营者应对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进行合理谨慎的管理:(1)在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公布所经营产品的名称、生产者等信息;涉及第三方许可的,还应公布许可证书、认证证书等信息。(2)网页上显示的商品信息必须真实。对实物(有形)商品,应当从多角度多方位予以展现,不可对商品的颜色、大小、比例等做歪曲或错误的显示;对于存在瑕疵的商品应当给予充分的说明并通过图片显示。发现站内经营者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广告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3)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站内经营者有侵权行为或发布违法信息的,平台经营者应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有害信息,并可依照投诉人的请求提供被投诉人注册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4)平台经营者应承担合理谨慎信息审查义务,对明显的侵权或违法信息,依法及时予以删除,并对站内经营者予以警告。6.5 交易秩序维护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平台经营者应当合理提示用户关注交易风险,在执行用户的交易支付指令前,应当要求用户对交易明细进行确认;从事网上支付服务的经营者,在执行支付指令前,也应当要求付款人进行确认。鼓励平台经营者设立冷静期制度,允许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无理由取消订单。鼓励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卖家保证金”服务。保证金用于消费者的交易损失赔付。保证金的金额、使用方式应事先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6.6 交易错误平台经营者应当调查核实个人用户小额交易中出现操作错误投诉,并帮助用户取消交易,但因具体情况无法撤销的除外。6.7货物退换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内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商品售后服务和退换货制度,对于违反商品售后服务和退换货制度规定的站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应当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可依照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6.8 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适当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权利人附有证据并通知具体地址的侵权页面、文件或链接,平台经营者应通知被投诉人,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平台经营者应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内经营者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6.9 禁止行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同时利用自有平台进行网上商品(服务)交易的,不得相互串通,利用自身便利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7.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保护未经用户同意,平台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转让用户名单、交易记录等数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平台经营者应督促站内交易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及相关凭证。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站内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8.平台经营者与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协调8.1 电子签名鼓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订立合同。标的金额高于5万元人民币的网上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应提示交易双方使用电子签名。8.2 电子支付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采用的电子支付应当由银行或具备合法资质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提供。8.3 广告发布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被投诉的广告信息,应当依据广告法律规定进行删除或转交广告行政主管机构处理。第三方交易平台应约束站内经营者不得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不得发送垃圾邮件。对于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提供搜索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搜索结果展示页面应对其名称予以屏蔽或限制访问。9.监督管理9.1 行业自律鼓励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依照本规范进行行业自律,支持有关行业组织对平台经营者的服务进行监督和协调。鼓励行业协会设立消费警示制度,监督和约束有不良行为的平台经营者。鼓励平台经营者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规和行约,建立网上交易诚信体系,加强自律,推动网上交易的发展。9.2 投诉管理消费者协会和相关组织通过在线投诉机制受理的网上交易争议投诉,平台经营者应及时配合处理与反馈。对于不良用户,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事先公示的程序和规则对站内经营者的市场准入进行限制。9.3 政府监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交易服务规范的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对平台经营者及站内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法律法规
法律主观:一、设立条件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从事的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硬件设施; (2)有保障交易正常运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安全环境; (3)有与交易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市场准入和 行政许可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三方交易平台 三、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1)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税务登记证 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 (2)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经备案的电子验证标识; (3)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4)监管部门或消费者投诉机构的联系方式。 (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四、交易平台设施及运行环境维护 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交易平台内各类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消防、卫生和安保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平台经营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依法实时监控交易系统运行状况,维护平台交易系统正常运行,及时处理 网络安全 事故。 日交易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设置异地灾难备份系统,建立灾难恢复体系和应急预案。 五、数据存储与查询 平台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在平台上发布的交易及服务的全部信息,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站内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最后一次登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发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站内经营者有权在保存期限内自助查询、下载或打印自己的交易信息。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独立的数据服务机构对其信息进行异地备份及提供对外查询、下载或打印服务。 六、制订和实施平台交易管理制度 平台经营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制度: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 隐私权 与 商业秘密 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平台经营者应定期在本平台内组织检查网上交易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改善措施。 七、用户协议 平台经营者的用户协议及其修改应至少提前30日公示,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抄送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用户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用户注册条件; (2)交易规则; (3)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4)用户协议的修改程序; (5)争议解决方式; (6)受我国法律管辖的约定及具体管辖地; (7)有关责任条款。 平台经营者应采用技术等手段引导用户完整阅读用户协议,合理提示交易风险、责任限制和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得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用户义务,排除用户的法定权利。 第三方交易平台 八、交易规则 平台经营者应制定并公布交易规则。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30日予以公示。用户不接受修改的,可以在修改公告之日起60日内书面通知退出。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交易规则妥善处理用户退出事宜。 九、终止经营 第三方交易平台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站内经营者,并与站内经营者结清财务及相关手续。 涉及行政许可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终止营业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确保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对消费者的售后服务。 十、平台交易情况的统计 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好市场交易统计工作,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目录
前 言引 言1.范围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和定义3.1电子商务3.2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3.3平台经营者3.4站内经营者4.基本原则4.1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4.2 业务隔离原则4.3 鼓励与促进原则5.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设立与基本行为规范5.1 设立条件5.2 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5.3 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5.4交易平台设施及运行环境维护5.5 数据存储与查询5.6 制订和实施平台交易管理制度5.7 用户协议5.8 交易规则5.9 终止经营5.10 平台交易情况的统计6.平台经营者对站内经营者的管理与引导6.1 站内经营者注册6.2 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6.3 站内经营者行为规范6.4 对交易信息的管理6.5 交易秩序维护6.6 交易错误6.7货物退换6.8知识产权保护6.9 禁止行为7.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保护8.平台经营者与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协调8.1 电子签名8.2 电子支付8.3 广告发布9.监督管理9.1 行业自律9.2 投诉管理9.3 政府监管
电子商务法哪一条规定了网上交易
1、审查管理申请进入(入驻)第三方电商平台者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与申请进入(入驻)第三方电商平台者订立协议 第三方商务平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协议。这是明确电子商务参与各方权利和义务,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重要保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成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博循公开、连线,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3、建立第三方电商平台规则和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二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分析】阿里巴巴持续反腐清退36家违规店铺 2017年4月7日,阿里巴巴集团廉正合规部发布处罚公告,宣布永久关闭平台上36家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商家店铺。这是该都门连续第三年发布此类封杀令,通过定期清退违规店铺重申持续透明反腐决心。 据披露,2016年2月至今,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各平台共有36家店铺因采取不正当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依规被永久关闭店铺,情节严重的还被追究法律责任 阿里巴巴集团对外,通过制定季台规则,鼓励商家诚信经营,为千万中小商家的创业、发展提供公正透明的商业环境;对内,倡导减信文化以及开展反舞界调查,在查处内部腐败的同时推进业务机制完善。据廉正合规部有关负责人介绍,目前阿里巴巴集团有近5万名员工,分布国内及海外多地,廉正诚信文化和商业行为准则是每个人入职阿里巴巴集团的“必修课”也是舟年必经的评估考核项目,试负责人强调,商家一豆发现阿里巴巴集团的员工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可随时通过其廉正举报平台举报。 参考文献:中国改革报社、电子商务领域信用风险“双十一*预警报告12017 年度)[EB/OL.(2017-10-31)4、记录保持和检查监控第三方电商平台交易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同时,作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第三方电商平台,有义务对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的电商活动的信息进行检查监控,发现有伟应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并向电商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在必要时,可停止对违法经营者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要求电商平台采取措施制正时,电商平台应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电商平台违反规定不子配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慕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新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6、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及消费维权自律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被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做出明确约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第六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7、押金收取和退还的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会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行为,为了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法》对押金收取和退还作了相关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第七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法律主观:我国电子商务法对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的影响有:鼓励了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创新了商业模式;促进了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了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了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条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简述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点:1、协调性原则,电子商务立法应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使立法最人限度地与国际接轨,避免因过分强调国家立法权和国情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超前性原则,电子商务的进行离不开有关技术的支持;3、兼容性原则,兼容性原则指电子商务立法要与过去的、现在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技术手段、技术标准相兼容;4、安全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应充分考虑电子商务对交易安全的需要;5、鼓励促进原则,2l世纪是网络与电子商务的时代,电子商务将在经济发展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的交易内容包括
法律分析: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范畴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其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消费者分别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生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买卖、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内经营者须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并与电子商务消费者进行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除此之外,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还存在三种主体,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非基本范畴,即物流快递服务提供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和信用评价服务提供者,进而与平台内经营者形成物流快递服务委托关系、与电子商务消费者形成电子支付服务委托关系、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形成信用评价服务委托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行业也开始崛起,而电子商务的交易是通过虚拟的网络,因此,在法律上对电子商务也有了规定。以下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希望能帮到你们。
电子商务的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二章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九条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
(二)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
(三)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等;
(四)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
(一)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
(二)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
(四)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
(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章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条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一)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
(二)付款人名称、账号;
(三)接收行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账号;
(五)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
(六)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
第四章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二)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录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
(三)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第三十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
(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
(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
(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
(一)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
(二)开发和管理经营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人员维持分离状态;
(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第三十三条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第三十四条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第五章差错处理
第三十八条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条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第四十二条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客户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十五条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子商务合同违约责任的原则
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归责原则是指基于合法的归责事由进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义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不同。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但是,一般来说,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不过,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除外。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但是,社会公平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在违约行为中,债务人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可见,我国《合同法》施行严格责任原则,除了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只要合同的当事人违约,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商业秘密,也可能构成民事责任。对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在《合同法》中已有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企业融资的途径
1、银行贷款:银行传统信用贷款要求的资质条件与中小企业的实际相矛盾,多数网商难以符合。对于银行的抵押、质押、担保、联保等融资模式,轻资产的网商也同样难以满足。此外,网商的借贷频率高、资金周转快,而银行贷款多是单笔授信、单笔使用,不可循环,并且审批时间长,下款速度慢。整体来说,银行传统信贷模式已不能适应网商经营的需要。同时,银行考虑到资金安全问题,贷款主要投放给大中型企业,小企业仅占20%左右,微型企业更加困难。
2、小贷公司:一方面,国内3000多家小贷公司的贷款规模远远不能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且受政策所限,除浙江、重庆等少部分地区外,大多数小贷公司的融资比例仍为50%,制约了小贷公司的业务发展,相应的对小微企业的资金支持也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小贷公司考虑到自身的业务风险,对贷款条件也有一定的要求,而且贷款利息不低,以上海地区为例,一般如汽车抵押、红本抵押等有抵押品的贷款,月费率在1。5%以上,纯信用贷款月息超过2%,并且对客户要求高,条件严,获贷客户少之又少,部分贷款利息已达到高利贷的下限。小贷公司的贷款,多数还是需要依靠抵押、担保的,对网商而言,作为临时周转资金尚可,长期使用难以负担。且多数网商,无实力背景,缺乏必要的抵押品和担保人。
3、民间借贷:除去亲朋好友的免息借款外,一般民间借贷是不需要抵押品的,但有可能需要中间人担保。年化利息在20-30%之间,短期借款甚至高达年化80%以上,在沿海地区如浙江、福建等地,一度出现30%的月利率借款,比高利贷还高。以如此高额成本的资金运营,几乎没有可能存在盈利空间。如非确实必要,网商还是不借为宜。
4、网贷平台:这两年,兴起的P2P网贷平台,通过互联网,为不少人和企业解决了资金问题。作为贷款人的网商,需要注意三点,其一,P2P行业鱼龙混杂,混乱是事实,选择优质的P2P平台,不仅能够快速的获得贷款,也有利于信用等级的积累,借款额度的提升。其二,发标利息,需要经过严格测算,目前多数P2P平台上动辄年化20%、30%的利息,并不是大多数网商能够承受的。其三,注重信用,及时还贷。在网贷平台上,投资人和贷款人之间并不认识,投资人难以判断贷款人的资信,投资人放贷给贷款人,除了考虑此项贷款业务是否经过平台担保本金外,也会关注贷款人在平台上的信用记录。信用等级越高,即使利息相对较低,也能够获得足够的投资人投标。
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就是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是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所产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各种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商事交易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政府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有哪些 二、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责任 1、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就应当依照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如果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要和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电子商务平台不能够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那么还要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2、如果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如何承担责任。 电子商务法规定,如果平台未尽到上述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共同侵权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上述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还规定,如果平台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电子商务纠纷应该怎样维权 1、保留消费证据。在网购中,网购的消费者在进行网购时一定要将电子数据信息妥善保存,这些电子数据信息亦是发生纠纷进行维权的重要证据。 2、异地照样能够投诉。网络交易不是法外之地,无论本地外地网站,都可投诉。 3、七日退货。绝大部分商品都能七日内退货。 4、电商平台要知名。 5、网银结算需谨慎。 6、证据保留很重要。如果不慎买到过期食物,千万不要自认倒霉,而应当保存好购物小票等相关证据,向销售方进行索赔,同时也可向食药监部门进行举报。 7、产品不能瞎忽悠。遭遇虚假宣传,也要维权。虚假宣传也是违法的,消费者如果上当,不要觉得是自己的问题,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8、电商平台与产品商家连坐法。网购后找不到商家怎么办?网购出现问题后,网购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情况的,必须向消费者“先行赔付”,再向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就是电子商务法,是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的主要法律。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废止《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3号)。
(二)废止《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
(三)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废止《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二、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经商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经商财政部、银监会同意,将《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中标文件或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足额缴存备用金的,不需依照本条再次缴存备用金。
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写并打印《备用金缴存申请表》,连同《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签订《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复印件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备用金账户余额已达到缴存标准的除外)。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在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视情延长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备用金账户余额达到规定标准或持有效备用金保函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履约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履约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当提交备用金足额缴存的证明。
除本条规定外,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经商银监会、保监会同意,删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第二条中的“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
(二)项目情况说明;
(三)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意见;
(四)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需提交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或承保兴趣函。”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商务部在受理后,可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商会意见,相关行业商会应在综合考虑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自律等情况的基础上,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向商务部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无意见。
商务部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商会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商务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完备材料后,予以在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一、对4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经商银监会、保监会同意,废止《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 2011年第3号)。
(二)废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三)废止《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四)废止《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商务部令2006年第21号)。二、对1部规章予以修改
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商务部 财政部令2007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2015农产品电子现货交易平台有哪些
天津天新茶叶交易市场
天新茶叶交易市场是依据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天津滨海新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天新茶叶交易市场项目落户旅游区政策扶持的函》成立的专业茶叶交易市场。
辽宁亚东大宗商品交易中心
辽宁亚东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成立于2011年6月,是在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沈阳“先试先行”的战略部署,在辽宁省委、省政府加快大沈阳经济区推进与建设的政策下批准设立的,总部座落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
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
市场以全国特色农产品和具有地理标志的品牌商品为交易对象,实行非标准化品牌商品即期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锐意创新,开拓进取。
重庆渝涪农副产品电子交易市场
重庆渝涪农副产品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坐落在“中国榨菜之乡”---重庆市涪陵区,经国务院部际联席会议备案、重庆市金融办审批、涪陵区各级政府部门支持、重庆市通管局批准、重庆市涪陵区商务局许可、重庆市涪陵区农委支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批准的大型农副产品电子交易市场。
山东寿光蔬菜商品交易市场
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原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迁址更名而来。原位于“中国蔬菜之乡”寿光市,是经寿光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工信部审批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果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于2010年12月迁入天津滨海新区。
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市场
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位于北川农业高科技示范园,是由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现代化的电子交易平台,是山东省寿光蔬菜产业集团重点援川项目。主要从事果品蔬菜、特色农产品电子交易,提供信息、物流、金融、仓储等配套服务。商品交易所是经国家、省、市、县发改委批准、国家工信部审批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许可)的一家以果蔬、农特产品为主的大宗商品交易所,是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会员单位。
贵州遵义指南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贵州遵义指南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贵州省第一家提供大宗农产品现货交易、网上商城、现货贸易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公司,坐落在被誉为“转折之城、会议之都”的中国红色革命根据地——遵义,是遵义市大型国有物资流通企业遵义市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子公司。
新疆世纪西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
新疆世纪西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专业农副产品电子交易中心。中心由乌鲁木齐世纪西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主体,资深专家和商品电子交易的高级专业人才加盟,共同投资组建的具有第三方市场服务商特点的商品电子交易市场。
南方大宗农产品交易中心
长沙南方大宗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成立,坐落于以世界“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命名的长沙隆平高科技园,是经省级政府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本中心的建立是为促进农产品贸易流通,优化产业结构,加快经济建设,更好的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而设立的农产品交易中心。
赤峰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赤峰大宗商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注册资金3000万元。公司位于内蒙古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是一家集大宗农产品的现货挂牌、信息交流、仓储物流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服务企业。赤峰大宗商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家大宗商品交易法人企业。
中盛安泰商品交易市场
中盛安泰商品交易市场(原河北鑫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办于2011年9月,总部设在河北省沧州市,注册资金5580万元。是经过河北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依据国家商务部及中国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和文件精神,依法从事商品现货交易和商品订单交易等电子交易及相关的仓储物流和金融服务的综合性服务平台。公司的发展得到了河北省金融办、河北省商务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信厅及发改委的支持和认可。公司通过了河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省政府金融办、证监局、工商局、商务厅、人民银行、期货公司等组成)的联合检查验收,是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保留并扶持发展的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市场之一。
中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
中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门户网站(即黄河商品交易市场)系国家发改委批准建设的国家级区域性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2005年9月12日正式投入运营,总投资1.4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1亿元人民币。配备了国内先进的电子交易系统,可开展现货挂牌交易、现货竞价交易、网上信息发布等;所属交易综合楼17000平方米(凤都国际酒店),可供交易商食宿和商务活动之用。
新疆西域贡品农产品交易市场
新疆西域贡品农产品交易市场,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首府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专注于新疆当地特色农产品现货流通的电子商务交易市场。
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河北滨海电子商务中心是组织以沧州及河北省特色商品为主要品种的专业化现货订单合同交易,本中心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本中心依据国家GB/T18769-200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本着“公平、公正、诚信、竞争”的原则,为大宗商品企业减少流通成本、避免三角债拓宽销售渠道,实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的完美统一。
农产品现货的平台列举
一、公司背景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2012〕58号)文件精神,在省发改委、工信厅、商务厅、财政厅、质检局、金融办、证监会的支持下,经省工商局核准,成立了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与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联通公司合作,搭建了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拥有覆盖全省乡村的经营网络体系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组织体系,下辖新合作集团、农资公司、盐业公司、棉花公司、土产公司等12家企业,15个专业协会。全省系统有11个市级社、152个县级社、1766个基层社、5400专业合作社、1080个农合联分会,汇集农资、农产品、日用消费品、再生资源四大流通网络的608个龙头企业,70202个终端网点,为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有形网络基础。二、业务范围为从事农副产品、农资农机、优良品种、农技推广、废旧物资、日用消费品经营的各类市场主体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需的信息发布、合同订立、质量检测、仓单融资、资金结算、仓储物流、货物交割、风险管控等全程服务。三、交易方式1、挂牌交易。为实施订单农业而设立。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供需双方,均可将商品的产地、品牌、质量标准、价格、供应或需求量、交货地等信息制成订单,挂在交易平台上,通过平台撮合成交,有利于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2、招标拍卖。为大宗农产品集中买卖而设立。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或商品的生产、经销企业以及机关、部队、院校、医院、大中型企业食堂等团体性消费单位,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所需农产品招标;农产品生产企业、仓储企业、专业合作社等,遇有农产品集中上市、库存轮换等情况,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拍卖。交易过程公开透明,有利于调剂市场供需平衡,平抑市场物价。3、即期交易。为引领农产品价格走势而设立。交易商根据自己对某一产品行情的判断,通过先买入订立合同,后卖出转让合同;或先卖出订立合同,后买入转让合同,增加盈利或减少亏损,平抑价格剧烈波动。4、分中心交易。为某一区域的特色产品分包经营而设立。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上下游客户资源的单位,可申请分包经营交易平台的某一品种或某一地域的电子交易业务,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在中心的监管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用审批成立新机构,无需投资,就可在本地开办电子交易分中心。5、自助选货平台。为客户自由选货而设立。客户在电子交易系统交易后,可在自助选货平台自主选择所要交割的货物及其品种、产地、质量、交割地、运输方式等,实现实物交割。四、服务功能1、仓储物流服务。中心统一监控交易商品在指定仓库的进出、库存、质量、包装、质检等情况,协调物流配送,提供跟踪服务。2、交收服务。监督交割双方按合同规定、交割程序、质量标准,按时在指定地点完成货物交割。3、质量监测服务。按省质监局授权,会同省质检院,为会员提供商品质量标准制定、质量检测报告等服务。4、融资服务。与多家银行合作,为企业和客户提供仓单质押、商品质押等融资服务。5、产品展销服务。为会员、企业和各界人士举办网上新闻发布、产品推介、招商洽谈、样品鉴赏、专题展览等服务。6、免费发布供求信息。登陆和浏览平台的客户、消费者等均可通过平台发送供求信息,经中心审核后发布。7、手机服务。客商可通过手机观看平台的商品行情,实时报价,接收平台的信息提示,上网交易等。8、其他服务。根据会员服务中心和会员的需要,提供其他相关服务。五、运营模式1、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涉农企业电子交易提供规范、便捷、公正、安全的第三方服务平台。负责平台推广维护、交易规则制订、各类会员招商、各类业务的协调、各类交易资金结算、会员和客户投诉、各类风险防控等。2、有实力的企业、经营团队可分包经营某一交易方式、某一交易品种、某一服务功能、某一区域的电子交易业务,在中心的监管下,按照中心制定的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利用自己长期积累的资金实力和业务关系,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组织和发动上下游客户上平台开展相关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中心依托供销合作社系统优势,在全国的东北、西北、西南、华中、华南、华东、华北、港澳台地区和全省11个市设立会员服务中心,负责宣传、发动、培训、指导当地的供应商、采购商、仓储商、物流商、分包商、投资商等会员到平台参与交易,通过挂牌、竞价、即期等方式销售产品、采购原料、提供仓储物流服务、开设分中心。4、各类会员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基本资料、经中心审核同意后,签署《入市协议书》,分配席位号,便可入市交易。5、合作共赢,让利会员。每成功一笔交易,中心收取的广告服务费、交易服务手续费、实物交割服务费、融资服务费、信息资讯增值服务费等,按合作共赢、让利会员的原则,根据交易方式、交易品种、交易数量等实际情况,与会员服务中心和会员商定收取和返还比例,按合同规定划转。六、监管方式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防范控制各类风险。1、先进便捷的交易系统。采用国内领先易于操作的电子交易系统,并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互联网数据中心(IDC)合作,确保网络运营顺畅安全。2、建立公开、透明、公正、安全的交易管理机制,严禁股东参与买卖和炒作,严禁交易商的严重投机、恶意炒作和价格操纵等行为。3、与多家银行合作,完善交易保证金和资金账户监管机制,通过三方存管,保障交易资金安全,汇划便捷。4、专门设立资金结算部,全程实时监控会员和客户在各家结算银行的资金出入、沉淀和保证金存管等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5、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派出监事监督。6、建立会员和客户监督举报机制。设立投诉举报专线,专人受理,一旦有人举报和投诉,立即查处,采取约谈、冻结交易资金、直至清理出场等多种措施,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初成立,是获天津市委、市政府部门支持,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并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及天津市金融办正式备案的专门进行大宗农产品现货交易的综合性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顺应中国农产品发展趋势,以最先进的非标准化交易模式为依托,力争创建一流的商品交易平台,成熟的金融服务平台、优质的信息咨询平台、迅捷的物流供需平台、 权威的商品定价平台, 从而推动农产品现货交易市场的日新月异。市场秉承诚信、公正、责任的发展理念,以物畅其流为基础,聚源兴市为依托,润泽国桑为最终的战略发展目标。通过踏实周到的服务,促进交易、信息、物流、资本的有效融通, 搭建起企业发展和融合共赢的现代化桥梁。天津汇港具有以下四点优势:一、现货交易平台更放心天津汇港主要是以极强西北地域特色和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名优商品为交易对象,实行非标准化多种交易模式,通过市场的现货交易平台让更多的客户了解西北农产品并提升其在国内的知名度以此来带动西北地区区域发展。二、金融服务平台更安全天津汇港通过对农产品流通产业的实际情况深入调研,以及与中国工商银行进行资金第三方监管的深度合作,为广大经营者和投资者开通金融服务绿色通道。资金账户实行专款专户专用,银行监管及时高效,使得交易资金安全性得到了可靠的保证。三、信息服务平台更透明天津汇港是面对全国的综合性市场,买卖双方通过公开竞价形成的成交价格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超前性,是不同交易者对市场供求关系的认识和对未来市场预期的综合反映。同时,市场的农产品价格也具有较强的连续性。与反映若干间断时点的实际现货价格相比,所交易的现货价格能够动态地反映不断变化的市场供求关系,交易者在此平台上面看到的信息更具有透明性和权威性。四、物流服务平台更快速天津汇港物流服务的重心在于深入挖掘西北、西南以及全国的农业资源,通过市场调剂,就近提货的经营模式,满足不同地区客户的实时需求,实现农产品商品资源与电子商务的优势互补。使其物流速度更快捷,物流服务更优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