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的电话
国家质检总局的电话是010-88650000,具体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邮编为1008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正部级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承担。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管理介绍计量管理:根据《计量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计量器具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和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等。负责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建立、审批和管理国家计量基准和标准物质,制定计量器具的国家检定系统表、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量值传递。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什么?
国务院决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
主要职责:
(一)组织起草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拟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发布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技术法规工作。
(二)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国质量工作,研究拟定提高国家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组织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依法负责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建立、审批和管理国家计量基准和标准物质,制定计量器具的国家检定系统表、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量值传递。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四)拟定出入境检验检疫综合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管理;负责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的签证管理。
(五)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管理国外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
(六)组织实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管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依法负责出入境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七)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管理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出口企业对外卫生注册工作。
(八)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管理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审查批准法定检验商品免验和组织办理复验;组织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前期监督和后续管理;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并负责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管理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审批并监督管理涉外检验、鉴定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的检验、鉴定机构)。
(十)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实施进出口监督检查。
(十一)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组织实施国家产品免检制度,管理产品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管理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组织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
(十二)管理与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代表国家参加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国际组织或区域性组织,签署并负责执行有关国际合作协定、协议和议定书,审批与实施有关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议的实施工作,管理上述协议的通报和咨询工作。
(十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科技发展、实验室建设规划,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引进;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统计、信息、宣传、教育、培训及相关专业职业资格管理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情报信息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
(十四)垂直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实行业务领导。
(十五)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十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质检总局的电话
国家质检总局的电话是010-88650000。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国家关于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对全国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国家质量奖励制度和推进“名牌战略”的工作。【摘要】
国家质检总局的电话【提问】
国家质检总局的电话是010-88650000。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国家关于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对全国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国家质量奖励制度和推进“名牌战略”的工作。【回答】
如果觉得某产品品质有问题怎么弄,吃了身体出现问题【提问】
可以向质检或工商部门投诉。【回答】
什么电话【提问】
一般怎么说【提问】
国家质检总局的电话是010-88650000。
工商局投诉电话:12315【回答】
可以直接说你在哪家买的东西,出现了问题。有哪些问题。【回答】
以及地址【回答】
可是我不确定是不是吃了那个出现问题【提问】
可以查看东西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如果没问题,那么应该是你个人对这个东西过敏之类的。只是之前不知道,这种情况下投诉是没用的。不是商家问题。或是因为吃了其他东西,再吃这个,两者相融才产生问题,这种也不管商家的事。【回答】
吃了这个产品后出现心跳加速,房颤等问题,去医院拿药吃好了,这两天想起那个还有没吃药。吃了两天,现在又出现心跳快症状,所以怀疑是不是这个产品出现问题,是调月经的产品【提问】
这个最好先去医院查一下看看药成分对不对。【回答】
如果查出来确实不好,可以直接打质监局电话。【回答】
是把产品拿去医院检查成分份吗【提问】
是的,也可以去大点的医院询问。【回答】
国检是什么?
国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对出入境的货物、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行李邮包携带物等进行检验检疫,以保障人员、动植物安全卫生和商品的质量。国检的过程是检验政府行为是否到位、督促各级政府认真履行教育职责的过程,是各省(市、县)总结工作、寻找差距、弥补不足、继续前进的过程,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办人民满意的教育的过程。/iknow-pic.cdn.bcebos.com/8601a18b87d6277f1803857926381f30e924fc5a"target="_blank"title="点击查看大图"class="ikqb_img_alink">/iknow-pic.cdn.bcebos.com/8601a18b87d6277f1803857926381f30e924fc5a?x-bce-process=image%2Fresize%2Cm_lfit%2Cw_600%2Ch_800%2Climit_1%2Fquality%2Cq_85%2Fformat%2Cf_auto"esrc="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8601a18b87d6277f1803857926381f30e924fc5a"/>扩展资料国检的社会背景:现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经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质监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为国务院直属行政机构,对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行全国性质的垂直管理,各个省、大型城市设有省级分支机构(一般为正厅级),简称“xx国检局”,比如“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北京国检局”。比如“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厦门国检局”,都是正厅级。省级分支机构在各地市或业务量较大的县(区、市)设有地方国检局,一般是正处级。在一些特殊港口、开发区设办事处,简称“国检办”。中国海关历史悠久,早在西周和春秋战国时期,古籍中已有关于“关和关市之征”的记载。秦汉时期进入统一的封建社会,对外贸易发展,西汉元鼎六年(公元前111)在合浦等地设关。宋、元、明时期,先后在广州、泉州等地设立市舶司。清政府宣布开放海禁后,于康熙二十三至二十四年(1684-1685),首次以“海关”命名,先后设置粤(广州)、闽(福州)、浙(宁波)、江(上海)四海关。参考资料来源:/baike.baidu.com/item/国检/10133703"target="_blank">百度百科-国检
国检和国检的区别
法律分析:国检黄金和省检黄金,没有区别的,因为黄金检测的程序和方法都是参照国家统一的检测标准来做的,目前的检测标准是《GB/T18043-2013贵金属首饰含量的无损检测方法X射线荧光光谱法》。省检和国检只是检测机构级别有差异,一个是省级质量检测部门组织成立的鉴定机构,一个是国家级的检测鉴定机构,相对来说,国检的权威性更高而已。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中国检验检疫局有什么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国务院的一个下属部门。1998初,根据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由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卫生部卫生检疫局和原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共同组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归口国家海关总署领导,这标志着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三定”方案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主管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研究拟定有关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办法及工作规程,督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贯彻执行。 (2)组织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和监督管理;负责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出入境验证管理;组织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前期监督和后续管理。 (3)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组织实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进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的检验、监督和管理工作。 (4)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组织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审查批准法定检验商品的免验和组织办理复验。 (5)组织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及对外注册管理;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并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和组织实施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 (6)负责涉外检验检疫和鉴定机构(含中外全资、合作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认可并依法进行监督。 (7)负责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的签证管理。 (8)负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统计工作和国外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 (9)拟定出入境检验检疫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和技术引进工作;收集和提供检验检疫技术情报。 (10)垂直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11)开展有关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按照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检疫协议的实施工作,执行有关协议。 (12)承办国务院及海关总署交办的其他事项。谢谢!望采纳!
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基本职能有
法律分析: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正部级国务院直属机构。2.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以下哪一项不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主要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构职责:质量管理、计量管理、通关管理、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食品安全、电梯监督、产品质量、执法督查、国际合作、科技管理、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正部级国务院直属机构。扩展资料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行政执法证》的审核、批准、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三、将第五条中的“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修改为:“照片上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四、删除第六条。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统一测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按照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规定进行。”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统一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制作、发放: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批准的发证人员范围制作证件,并向申请人发放《行政执法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但应当确保被抽取人员的执法资格满足从事执法活动的权限要求。”九、将第十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换领。”十一、将第四章“年度审核”中第十三条调整至第三章,删除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第五章、第六章的章节顺序做相应调整。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依据本办法申请换领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将原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实3次以上的;”。
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三、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修改为:“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修改为:“……,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计量检定员证》的有效期。”,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规定为:“因丢失、损毁或工作单位更换,需要补办或变更《计量检定员证》的,应当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四、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五、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 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六、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上述有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12号令)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勇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12件规章,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序号部门规章名称发布部门发布时间废止原因1棉花监督检验办法原国家标准局1987年6月12日原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方式已经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证检验、监督检查等替代2省级专业纤维检验局(所)的基本条件(试行)原国家标准局1987年6月29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3棉花监督检验收费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年3月29日原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方式已经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证检验、监督检查等替代4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8月24日《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已经实施了近20年,有些内容不符合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已制定新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5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6月18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6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原纺织工业部、原商业部1993年4月3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7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原劳动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4月13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8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原中国纺织总会1994年5月10日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9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原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年2月15日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进出口食品标签进行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10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原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年8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外国检验机构进行境外评估认可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11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制定发布于认证认可条例施行前,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而且《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规定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在认证认可条例和配套部门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12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该行政许可项目已经取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1号)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将第一批废止的部门规章4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局长:李长江
2001年12月1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2001年12月24日)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
许可证管理试行条
例
原国家商检局、
国家经委、国务院
机电产品出口办公
室1986.2.20
已出台新规定
2
出口机电产品及其
检测实验室认证管
理办法原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机电产品
出口办公室1987.5.21
同上
3
出口机电产品检测
实验室认证实施办
法原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机电产品
出口办公室1987.5.25
同上
4
关于加强机电产品
出口国际认证工作
的意见原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机电产品
出口办公室1993.2.10
同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评估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质检总局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系统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不适用本办法。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对具体问题的答复不适用本办法。但行政相对人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负责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办公厅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协调、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以质检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质检总局内设司局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第二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查第十条 质检总局相关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司局。第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司局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起草司局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依据WTO相关规定在草案阶段进行通报,并对WTO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司局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司局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司局的,应当经过会签。第十六条 起草司局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七条 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它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第十八条 法规司应当及时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法规司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修改、废止、解释、翻译,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质检总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的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制定工作由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第二章 立 项第九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质检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结合本司局的职责范围,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
(七)规章完成时间;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 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规章立项申请汇总研究后,拟订质检总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印发执行。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司局等。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需要,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而又确有制定必要的规章,经起草司局商法规司并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可以作为补充计划执行。第三章 起 草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质检总局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章对外公布,征求意见。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规章草案。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协调,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质检总局其他司局职责的,起草司局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
起草的规章与贸易有关或者可能影响贸易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涉及业务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起草的基本经过;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开展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修改规章的,还应当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