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是:领导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据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从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审议和批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制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司法、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政策、法令、规定的正确实施;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或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贯彻执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实施;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工作。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的议案,一般先交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九条 常委会要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必要的决议。第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在会议上口头答复。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等,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委会组成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的委、办、厅、局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扩大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会议。第十四条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可列席主任会议。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第十七条 常委会设办公厅、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十八条 办公厅下设秘书处、人事处、代表工作处、老干部工作处、行政处和主任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的草拟工作,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的准备工作,常委会机关的文秘、档案工作,老干部工作,代表联络,人民来信来访,机关人事,安全保卫和行政事务工作。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
(三)要与实施本市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服务;
(四)要从全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五)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搞重复立法;
(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初提出本年度的立法计划。第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执行。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八条 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印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提交大会审议时,先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省本级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三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答复代表。第四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和各选举单位及其代表联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探索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督查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并及时答复代表,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受理部门应当将终止情况回复代表。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由代表亲笔签名,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和交办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初核;必要时,协助代表进一步修改完善。第十条 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者于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集中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及时交办。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第十二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情况及理由;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并征得代表理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经常向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国家机关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尽的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实事求是地办理。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四条 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或数人联名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书面提出的字迹要清楚,要一事一案。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是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和执法方面的问题。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要具体,反映的问题要明确,批评要有根据。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八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负责交办。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牵头,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提出办理的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部门应在十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部门,原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办。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注意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对合理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采纳;正确的批评要虚心接受。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定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如实地向代表说明情况。第十二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实行部门领导、具体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分级负责的制度。第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征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均应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复文答复代表;对问题比较复杂,会议期间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也可以会后办理答复。
二、对代表在会议期间和会后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接到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至迟要在四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个别情况比较复杂,在限期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正式答复。
三、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逐人答复代表。
四、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五、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承办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七、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对有的问题要同有关代表共商解决办法,并通过走访或信函等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第三条 依据法律的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领导和主任会议指导下,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并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监督议案进行调查、审查工作。第二章 监督内容第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情况。第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第十二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情况。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情况。第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第十五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第十六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罢免、撤换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被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代表职责情况。第十八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监督事项。第三章 监督形式第十九条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并根据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个方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第二十条 审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第二十一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的工作,并作出评价。第二十二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视察检查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某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并提出意见、建议。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 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的报告、并进行评议。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工作情况提出询问。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于每年十一月下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第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重大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
(六)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
(八)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十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十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四)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第四条 根据同级党委意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重大事项。第五条 根据代表议案和有关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外,人大常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
对需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第九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二)该重大事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决策方案;
(三)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业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作出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长春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治市和普法的五年规划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总体规划的重大调整,包括重要城市设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公园和重要绿地、湿地等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七)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生态与绿化建设、土地利用、农业与农村、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一)确定本市纪念性节日;
(十二)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确定和变更城市重要标志物;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总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环保专项资金、扶贫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和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重要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与贸易的重要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的重要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一)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二)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工作措施和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的重要情况;
(十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本市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包括有关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和判决情况,以及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案件等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察法和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侯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二、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每组设三名召集人,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三、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8)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作为第一章总则,以后各章序号相应改变。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三、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四、第十一条中“应当出席会议”修改为:“必须出席会议”。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七、第十七条第三款变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陇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八、第十七条第四款变为第五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九、第二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四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六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代表比例,并逐步提高。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对选举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四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六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代表比例,并逐步提高。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对选举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职务犯罪所开展的工作。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第六条 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第九条 建立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下的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势和任务,研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政策措施,确定预防职务犯罪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等重要工作。第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协调机制,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对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行业和领域以及重点部门、重大工程或者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四)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完善廉政制度的措施和建议;
(三)受理对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控告、检举;
(四)收集、分析有关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原因、特点和发展趋势信息,提出预防对策,建立预警机制;
(五)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对国有控股公司、金融机构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和对国家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收集、分析、处理违反财经、行政纪律的信息,提出完善财经制度的措施,并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五)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所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活动;
(三)在职责范围内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依据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9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0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废止《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各专门委员会要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性质及法律地位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根据需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指导。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调;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进行协调。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总体安排开展工作。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组成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根据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任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专职的一般应占二分之一。第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的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需要,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职责第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中长期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大会主席团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整或变更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事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依法行使职权。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其监督。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活动;
(四)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议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六)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七)依法书面或口头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三)依法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学习、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及时向所在地和工作单位的人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促进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组织和方式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选举单位或地域组成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大代表,可单独组成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地域、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或联合代表小组,履行代表职责。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是进行集中视察或就地就近持证视察。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按分级办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第四章 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都应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反映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安排代表进行视察。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办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情况仍有意见时,承办单位须重新办理。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16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情况,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第八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举行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第十五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会议的会期可以缩短或者延长。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没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