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大气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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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三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协调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验,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防治可燃性气体等污染大气的规定。

  一、本条的第一款,规定了对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与污染防治的要求。所谓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主要是指石油化工、化工、煤炭开采等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气体,如果将排入大气中的焦炉气、石油化工尾气、煤矿矿井瓦斯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加以利用,不仅可以节约资源,而且有利于保护大气环境。国务院曾经作出规定,各工业企业应当充分回收利用工厂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作为工业和民用的燃料和热源。《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还规定:“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所以,根据该款的规定,对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尽可能地加以回收利用;如果受当时的经济、技术条件所限,确实不能回收利用的,则应当进行防治污染的处理。

  二、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了对几种气体排放的报批程序。即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这几种气体向大气排放后会引起严重的污染后果,因此向大气排放这些气体的单位,有义务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取得批准后才能排放。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排放单位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状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本条的第三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防治可燃性气体污染大气的规定。本款的第一句,即“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是本次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目的在于引导企业,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那些不能正常作业的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装置,以保证该回收利用装置正常发挥作用。在排污单位确实作出了努力的情况下,因种种原因,致使回收利用装置还不能够正常作业,不得己需将可燃性气体排入大气的,则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经过长期努力,近年来一般企业点“天灯”的现象已经很少见了,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取得很大成效,如冶金行业已把回收高炉煤气作为重要环保指标考核企业,其他行业也开展了相应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于承担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这里所讲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地震、洪水等人类还不能避免和完全消除其危害后果的灾害性自然现象。比如,由于地震而引起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破坏,因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等。

  二是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时采取了污染防治的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的。对此,请求免责的单位必须对自己确已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排污申报登记是强化环境管理、提供科学决策的基础。它有助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本辖区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情况,是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也是其他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掌握了排污单位确切的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污收费、现场检查、总量控制、污染事故报告等制度才有了实施的可能。毫不扩张地说,排污申报登记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一、排污申报的基本要求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也就是说,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进行排污申报。

  二、排污申报的法规依据

  本条第一款规定排污申报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1992年8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实施作了全面的规定。1997年1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进一步推动了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开展。此外,还有其他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实施主要依据上述行政规章。

  三、排污申报的内容

  1.正常作业条件下的申报内容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内容包括:

  (1)拥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排放设施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设施,包括生产设施和生活设施,比如主体生产设备、锅炉等。处理设施是指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设施,比如脱硫、除尘装置、空气净化装置等。

  (2)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由于排污申报是大气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它的根本目的是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处理情况,为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等相关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因此,排污单位只需要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至于非正常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可以通过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措施得到控制。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包括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种类”是指排污单位排放的是哪些类型的污染物,比如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硫化物、烟尘等,都需要逐一申报登记。“数量”是指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多少,比如烟尘,一个月平均排放多少吨。“浓度”是指单位时间内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比如,二氧化碳每秒排放的数量是多少。上述三项指标直接关系到大气污染的严重程度,必须如实申报。

  (3)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由于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不同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不同。因此,法律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技术资料,以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该单位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情况。这里所说的技术资料,主要是指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转的基本数据等对大气污染控制有重要作用的资料。如果有关的技术资料与大气污染防治无关,排污单位可以拒绝提供。

  2.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时的申报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者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三者其中之一有重大改变的,都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申报的内容是污染物排放发生改变的情况。本条所指的“重大改变”适用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这种改变必须是重大的,轻微的或者在正常变动范围内的变动不在申报之列。如何判断是重大的,一般说来就是超过正常作业所可能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变动情况,且这种变动直接影响到排放指标的重大改变的情况。只要种类、数量、浓度三者有任何一项发生重大变化,都应当及时申报。二是这里所说的改变不一定仅仅针对污染加重的情形。如果企业采取了新技术或者将某些污染物排放严重的设施停用了,污染物排放有明显减少的,也应当及时申报。因为这可能会涉及到对企业排污收费数额的减少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增减。

  四、排污申报的程序

  1.一般程序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申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1)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2)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3)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2.特别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关系重大,可能会导致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增加,因此法律规定应当事先申报。这也是考虑到有的企业采用了先进的技术,使污染物排放减少,或者有的企业因各种原因停止使用了部分生产设施,不需要再继续使用原先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等情况。所谓“拆除”是指将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拆卸下来,失去其应有的污染物处理功能。“闲置”是指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使之处在空闲的状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这些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1)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2)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五、排污单位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履行下列法定义务:

  1.如实申报排污事项。排污单位进行申报时,必须如实申报法律规定的排污事项,不得拒报或者谎报。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及时申报排污事项。排污事项没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定期申报;排污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申报。违反者可以比照拒报的规定处理。

  3.如实提供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不得虚报或者隐瞒不报。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事先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21

法律客观:一、防治法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的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第二十九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二、违反防治法如何处理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以上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如何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以及对于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会得到怎样的处理等问题的解答,人类赖以生存的星球只有一个地球,要做到保护环境,减少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粉尘等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法2023

法律主观: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这就是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81条的解答。法律客观:一、防治法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的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第二十九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二、违反防治法如何处理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以上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如何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以及对于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会得到怎样的处理等问题的解答,人类赖以生存的星球只有一个地球,要做到保护环境,减少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粉尘等污染物。

新大气法108条解读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对应的“禁止(义务)条款”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021年大气污染防治法

政策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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