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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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服务、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按规定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产假

法律主观: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四川最新陪产假规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合法生育的,给予配偶陪产假20天。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有些地区的陪产假长短都不一样,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还是要以地方生育计划条例为准。
一、陪产假是什么意思
陪产假,又名陪护假,即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女方在享受产假期间,男方享受的有一定时间看护、照料对方的权利。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陪产假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要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规定,基本都见于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中。当然,还存在有的地方有陪产假,有的地方没有陪产假的情况。
二、不同地区的陪产假天数
1、广东:陪产假15天
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2、湖北:护理假15天
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3、江西:护理假15天
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4、山西:护理假15天
根据《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四川育儿假规定文件

法律分析:《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的指导意见如下:一、“育儿假”所指的“每年”为自然年度。二、“育儿假”假期为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三、“三周岁以下”是指子女自出生起的36个月(含)内。四、今年有子女在三周岁以下的夫妻能够享受当年育儿假;《条例》实施后正在休产假的夫妻,在产假休完后可休当年育儿假,育儿假不能延续至第二年;有多个未满三周岁子女的夫妻,每年只能分别累计享受十天育儿假。五、累计十天的育儿假可一次休完,也可分多次享受,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法律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假、护理假待遇落实。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


四川省育儿假实施细则

四川省育儿假实施细则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婚前孕前免费健康检查服务。具体如下:1、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强化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母婴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2、正在休产假的夫妻,在产假休完后可休当年育儿假育儿假不能延续至第二年有多个未满三周岁子女的夫妻,每年只能分别累计享受十天育儿假;3、累计十天的育儿假可一次休完,也可分多次享受,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凉山州计划生育生育政策是哪些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的相关规定,现将四川省2020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安排情况公告如下: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给予每对每年120元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共同分担,省级财政对三州和扩权县的补助标准为每对夫妇每年25元,对其余地方的补助标准为每对夫妇每年15元。2020年,共计下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省级补助资金2797.5万元。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目标人群,按年人均96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2020年,共计下达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补助资金183754.03万元(其中:中央补助资金152925万元,省级补助资金30829.03万元)。三、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是四川省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对独生子女伤残的父母按每人每月680元的标准发放;对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按每人每月860元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2020年,共计下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补助资金103413.7万元(其中:中央补助资金66537万元,省级补助资金36876.7万元)。四、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对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攀枝花市、雅安市石棉县、乐山市马边县、峨边县、金口河区等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区),按政策允许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农村夫妻,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奖励,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2020年,共计下达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补助资金6833.22万元(其中:中央补助资金5481万元,省级补助资金1352.22万元)。五、中央绩效考核补助资金中央依据2019年计划生育“三项制度”资金到户到人误差率和基础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共下达我省绩效考核补助资金262万元。以上内容参考: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农村计生家庭奖

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实行计划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我州的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相协调。第三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行政、经济、技术、法律等必要措施,做到少生、优生。第二章 组织第五条 州、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配备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把计划生育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接包工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相互配合,加强对城乡流动人口和农村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和农村搬迁户要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在申报入户、注册、领证时,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并经居住地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有关部门方予办理。
农村人口办理外出证明时,应向所在乡、村订立外出期间不超计划生育的保证书。第三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汉族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少数民族女方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第九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不得非婚生育。不得早婚生育。不得计划外生育。
一、汉族非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一对夫妻允许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
三、汉族村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村民,允许一对夫妻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第十条 正住户口在州内的非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干部、职工在州人民政府确定照顾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的。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二)丧偶再婚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少数民族村民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按规定生育的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华侨回本州定居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三个孩子。第十三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生育的子女夭亡,要求再生育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行少数民族生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纳入生育计划。每个孩子之间,少数民族应有三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汉族应有四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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