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公约

时间:2024-11-05 02:38:44编辑:优化君

《巴塞尔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巴塞尔公约》对危险废物跨越国境的转移和处置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它规定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应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国应尽量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对于不可避免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尽可能以对环境无害方式处置,并尽可能在产生地处置;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即当危险废物产生国没有合适的处置设施时,才允许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其他国家以对环境更为安全的方式处置。该《公约》规定了“危险废物”的范围,公约中有关概念、术语的定义、缔约国的一般义务、主管*和联络点的指定、缔约国之间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措施以及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的管理措施、再进口的责任、非法运输的构成、国际合作的途径和方法、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和多边及区域性协定的缔结要求、损害责任及其赔偿问题的协商、有关资料的递送、财务方面的安排、缔约国会议的设立及其活动内容和程序、秘书处的职责、指控他国违约的核查方法,并规定了《公约》修改的程序、缔约国争端的解决途径以及《公约》所必备的加入、批准、生效、保留、退出等条款。附件1列举了废物的类别;附件2列举了须特别考虑的废物类别;附件3是危险特性的等级;附件4列举了处置作业方式;附件5-A列举了通知书内应提供的资料;附件5-B列举了转移文件内应提供的资料;附件6是仲裁条款。


什么是《巴塞尔公约》?

《巴塞尔公约》是《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简称。它是关于通过控制危险废物跨越国境的转移和处置来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全球性国际公约。于1989年3月22日在瑞士的巴塞尔通过,1992年5月5日开始生效。

该《公约》由序言、29条正文和6个附件组成。其目的是为了加强世界各国在控制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方面的合作,防止危险废物的非法越境运输,保护全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其宗旨是: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使其符合无害环境和有效管理的标准;将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和毒性减至最低限度,并保证在离生产地最近的地方对其进行无害环境的回收或处置;帮助发展中国家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及其它废物进行无害环境的管理。我国参与了该公约的起草和通过,并于1991年9月4日批准加入该《公约》。1992年5月5日《公约》生效时,同时对我国生效。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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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公约》是《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简称。它是关于通过控制危险废物跨越国境的转移和处置来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全球性国际公约。于1989年3月22日在瑞士的巴塞尔通过,1992年5月5日开始生效。我国参与了该公约的起草和通过,并于1991年9月4日批准加入该《公约》。1992年5月5日《公约》生效时,同时对我国生效。

《巴塞尔公约》的主要内容:对危险废物跨国境的转移和处置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它规定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应遵循的原则、“危险废物”的范围、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措施、再进口的责任等条款。


巴塞尔公约的基本原则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措施是什么?

1.(a)各缔约国行使其权利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处置时,应按照第13条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

(b)各缔约国在接获按照以上(a)项发出的通知后,应禁止或不许可向禁止这类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对于尚未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国,在该进口国未以书面同意某一进口时,各缔约国应禁止或不许可此类废物的出口。

2.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a)考虑到社会、技术和经济方面,保证将其国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限度;

(b)保证提供充分的处置设施用以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在可能范围内,这些设施应设在本国领土内;

(c)保证在其领土内参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管理的人员视需要采取步骤,防止在这类管理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污染,并在产生这类污染时,尽量减少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d)保证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进行此类转移时,应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此类转移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e)禁止向属于一经济和(或)政治一体化组织而且在法律上完全禁止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进口的某一缔约国或一组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出口此类废物,或者,如果有理由相信此类废物不会按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标准以环境无害方式加以管理时,也禁止向上述国家进行此种出口;

(f)规定向有关国家提供附件五-A所要求的关于拟议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详细说明拟议的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g)如果有理由相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将不会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管理时,防止此类废物的进口;

(h)直接地并通过秘书处同其他缔约国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从事各项活动,包括传播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资料,以期改善对这类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并防止非法运输。

3.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

4.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5.缔约国应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其领土出口到非缔约国,亦不许可从一非缔约国进口到其领土。

6.各缔约国协议不许可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出口到南纬60℃以南的区域处置,不论此类废物是否涉及越境转移。

7.此外,各缔约国还应:

(a)禁止在其国家管辖下所有的人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运输或处置工作,但得到授权或许可从事这类工作的人不在此限;

(b)规定涉及越境转移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须按照有关包装、标签和运输方面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进行包装、标签和运输,并应适当计及国际上公认的有关惯例;

(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

8.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

9.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

(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

(c)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

10.产生危险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

11.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

1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各国对其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自由。

13.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减低。

1.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

2.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3.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a)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

(b)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

4.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定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十三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如果在过境国收到某一5.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

(a)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9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

(b)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1、3、4、6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

(c)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4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

6.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

7.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6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8.第6和第7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用于最多在12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

9.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关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已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将该情况通知进口国。

10.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

11.危险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出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尽量在境内进行无害化处置,减少出口量,降低危险废物出口转移的环境风险。

  禁止向《巴塞尔公约》非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出口申请与核准第五条 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越境转移通知书(中、英文)。

  (三)出口者与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危险废物的基本情况数据表、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五)危险废物产生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的产生过程、地点、工艺和设备的说明。

  (六)危险废物在进口国(地区)处置或者利用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以及处置或者利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方法等。

  (七)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在进口国(地区)获得的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的授权或者许可的有效凭证。

  (八)危险废物运输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九)危险废物运输的路线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境内运输路线(包括途经的省、市、县)、离境地点、过境国(地区)过境地点、进口国(地区)入境地点以及进口国(地区)和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等。

  (十)出口者的书面承诺文件或者有效的保险文件。出具书面承诺文件的,应当承诺在因故未完成出口活动或者由于意外事故引发环境污染时,承担危险废物退运、处置、污染消除和损失赔偿等有关费用。

  (十一)出口者的营业执照。

  前款所列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印章。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核准出口决定:

  (一)进口国(地区)的利用者需要将该危险废物作为再循环或者回收工业的原材料,且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必要设施、设备和场所,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该危险废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该危险废物所需的足够的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适当的处置场所,且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必要设施、设备和场所,并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该危险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准出口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八条 对已作出初步核准决定的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进口国(地区)和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函,并自收到同意进口和同意过境的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出口决定。

  对进口国(地区)主管部门或者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不同意危险废物出口或者过境的,不予核准出口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我国发布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出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8年月25日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7号令发布了《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于2008年3月日起实施。《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的界定、危险废物处理的原则、危险废物出口的申请与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的、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危险废物出口的监督管理部门 《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关于危险废物的界定 《管理办法》规定,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我国对危险废物出口的基本制度 《管理办法》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尽量在境内进行无害化处置,减少出口量,降低危险废物出口转移的环境风险。 2、禁止向《巴塞尔公约》非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 3、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危险废物出口的申请,向国家环保总局提出 《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二)越境转移通知书(中、英文)。 (三)出口者与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危险废物的基本情况数据表、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五)危险废物产生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的产生过程、地点、工艺和设备的说明。 (六)危险废物在进口国(地区)处置或者利用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以及处置或者利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方法等。 (七)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在进口国(地区)获得的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的授权或者许可的有效凭证。 (八)危险废物运输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九)危险废物运输的路线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境内运输路线(包括途经的省、市、县)、离境地点、过境国(地区)过境地点、进口国(地区)入境地点以及进口国(地区)和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等。 (十)出口者的书面文件或者有效的保险文件。出具书面承诺文件的,应当承诺在因故未完成出口活动或者由于意外事故引发环境污染时,承担危险废物退运、处置、污染消除和损失赔偿等有关费用。 (十一)出口者的。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十二)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国家环保总局的核准程序:受理、初步核准、征求意见函、核准签发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受理。《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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