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测绘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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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应接受同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要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和局部地区,当地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涉外的开发区、合作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经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按《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九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本省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驻本省的中央直属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亦应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测绘资格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遇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承担省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向县以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器具的规定。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四章 界线测绘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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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武测的,家不是东北这边的最好别来一个月3000多块钱,没有多大晋升空间。男生的话,哪个单位都可以。女生实在要来的话,推荐吉林省航测遥感院,或者吉林省地理信息中心,这两个地方从事有一些遥感相关的工作还可以学到一些技术。地理信息院不推荐过去,这边工作单一,都是数字化一些基础任务,中专生就能胜任的工作,读过武测的来了什么也学不到的。而且没有升职空间。所以如果为了稳定或者为了能学到点技术那就是去吉林省航测遥感院,或者吉林省地理信息中心。那边有几个武大的学姐,来的都去的这两个地方。


吉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推动数字吉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动军地统筹、军民融合。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栏专版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

  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其他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二)市、州和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2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1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三)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理国情监测协作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并将地理国情监测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国情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常态化监测和专题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服务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发展战略与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需要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第三章 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地理信息大数据公共服务管理和应用,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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