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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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的个人简介

沈宗灵先生1923年出生于杭州,1946年毕业于国立复旦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翌年,远渡重洋,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政治系学习,次年获硕士学位。怀着一颗报国的赤子之心,沈宗灵回到祖国复旦大学任教,从此开始了长期的教学生涯。解放后,沈宗灵先生先后在新成立的新法学研究院和后来与之合并的中央政法干校工作。1954年,中央决定重建北京大学法律系,沈先生调任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主任。担任讲师并任系法学理论教研室主任,主讲“国家与法的理论”等法学基础课程。在未名湖畔燕园讲坛上主讲了几年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之后,他终于没能逃脱那一代大多数知识分子共同的命运,1958年,被划为右派,下放劳动。后来因需要回校从事编译工作,但十年动乱间仍遭隔离审查,直至1977年才正式重返讲台。1978年下半年开始指导硕士研究生,1979年4月升任副教授,1983年5月升任教授。 沈宗灵教授曾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第一任总干事,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第一任总干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三届法学评议组成员,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法学分组成员,人事部所属博士后工作管委会专家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名誉理事,国家教育部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特邀委员,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学会中国分会第一任主席,国际比较法科学院联系成员。沈宗灵教授因病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16日在北京逝世,享年89岁。

沈宗灵的介绍

沈宗灵(1923年-2012年2月20日),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1923年生于杭州,长期居住在上海。抗日战争期间,家住上海租界。 1942年,沈宗灵中学毕业,进入光华大学,攻读政治学。一年后转入复旦大学法律系。1946年毕业于国立复旦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1948年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研究生院获人文科硕士学位。先后在复旦大学、北京大学等校执教。曾任北大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主任,北京大学比较法—法律社会学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家会总干事,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总干事,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学会中国分会第一任主席。1994年当选为国际比较法科学院联系成员。主要从事法理学和比较法学研究。1沈宗灵教授因病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16日在北京逝世,享年89岁。

运用税收的相关知识,谈谈你对我国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认识

  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当今各国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税收立法和修订工作指明了方向。但是在实践中其与严格规则主义是一对密切相关的概念。本文在分析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和内涵以后,进一步论述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为我国的税收立法工作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严格规则主义

  一,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按照当时封建社会“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王室及其政府支出的费用由国王负担。而在当时的英国,国王的收入主要有王室地产的收入、王室的法庭收入、贡金等。但是由于战争、王室奢侈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收入难以维持其整个财政支出。为了缓解财政上的紧张局面,国王开始在上述收入之外采取诸如借款、出卖官职、征税等手段来增加自己的收入。在其采取这些新的增加财政手段的过程中,基于“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则不得行动”这一传统的观念,议会与国王之间逐渐就该问题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主要体现为封建贵族和新兴资产阶级与国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

  1215年,在双方的斗争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了《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征税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其历史意义在于宣告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在这以后,双方在此方面的斗争从未间断,国王和议会在斗争的过程中又分别制定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利法案》,再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的课税应当被禁止。

  至此,税收法定主义在英国得到了最终的确立。这一原则“在其历史的沿革过程中起到了将国民从行政权的承揽者——国王的恣意性的课税中解放出来的作用”(2)。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在全球的发展和兴起,该税收法定主义越来越多的体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于是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加以采纳。①“即便是没有明文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释宪者们也往往通过对宪法解释,从人民主权、宪法基本权利,权力分立等规定中推演出相关的内涵,以显示其与世界税法发展步伐的一致性。”(3)

  二,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涵

  所谓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这一意义上的税法律主义正是现代法治主义在课税、征税上的体现”。(4)它要求税法的规定应当确定和明确。该原则的作用在于: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可预见性,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基于此,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征税要素法定原则。征税要素“是指税收之债有效成立所具备的基本要素,它包括税收债务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和税收特别措施”。(5)征税要素的法定应当是指征税要素的各个具体的内容都要由法律②来加以规定,其中一项有违法定主义,则税收之债便不能有效成立。我们知道,现代国家为了维护其正常的运行必须通过征税来满足自身各部门的开支,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政府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在这个冲突当中,国家凭借其自身的强大力量无疑是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不对国家的此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势必会造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于是当代各民主国家都通过国家或相关国家权力机构制定相应法律来对国家的征税行为予以规制。具体来说它要求:(1)国家对其开征的任何税种都必须由法律对其各个内容专门加以确定才能实施;(2)国家对任何税种征税要素的变动都应当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2,征税要素明确原则。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应当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当尽量明确。如果规定的不明确则定会产生漏洞或者歧义,那么权力的行使不当甚至权力的滥用就会有机可乘。基于此,在税收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在对税收的各要素加以规定之后还应当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使之明确化,而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3,程序保障原则。以上两项内容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基础性要求。我们知道,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得到良好的实行不仅取决于其实体内容方面的完善设计程序方面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因此税收法定主义还要求要有良好的程序设计。该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完善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使纳税得以程序化,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又尊重并保护了税收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提高纳税的意识;二是要求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税的过程中,必须依税收程序法,并按照税收实体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三,税收法定主义与严格规则主义

  在以上分析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及内涵以后,我们还应当分析一个与税收法定主义密切相关的概念——严格规则主义。

  所谓严格规则主义,是指由立法者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切应当由法律解决的问题,而排除司法中自由裁量的观念。因此,它要求立法者应当将由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最细化,使每一个问题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司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细化的法律来司法,采用三段论的方式来解决遇到的所有问题,而不允许自由裁量。其目的在于通过立法者统一而细致的立法和执法者的统一司法,使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处于一个统一的状态,进而防止司法人员的自由擅断,从而实现其所追求的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将其与税收法定主义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税收法定主义实质上是严格规则主义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它在相当多的层面上反映了严格规则主义的要求。首先,征税要素法定要求立法者对征税的各个要素要详细、准确、全面、明确的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是对严格规则主义要求立法者细化法律关系的反映。其次,程序保障原则要求的程序完善、执法者依法执法是对严格规则主义要求执法者严格按法律规定执法的具体反映。

  然而,严格规则主义毕竟是一种观念上的追求,它有着其内在的弊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深刻的体会到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甚至法律漏洞也不课避免。再者,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社会的发展性也决定了不可能会有一个细致入微,非常固定的法律来解决任何时候的任何问题。因此,尽管严格规则主义与税收法定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我们在税收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并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严格规则主义。我们所要求的税收法定主义实际上是对严格规则主义的变通性规定。这种变通表现为:(1)它并没有要求将所有税收法律关系最细化,也未禁止使用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它要求的是税收全部问题都应当由法律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既包括具体性的规定,又包括原则性的规定,只要明确规定即可。(2)它并没有排除执法者对自由裁量的使用,只要执法者依法定程序,按法律规定执法即可。

  在分析清楚这个问题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在我们的税法当中有些诸如“在必要时”、“可以”等原则性、模糊性的词语或规定其实是必要且必不可少的。这些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一方面使税法本身具有了灵活性的特点,使法律在不可避免的出现漏洞的时候能够继续发挥其作用,增加其适用的可能性,使尽可能多的权利得到法律的维护。另一方面,使税收执法人员在征税过程中有更大的主动性,使他们能够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针对具体的问题在经过全面的分析之后作出恰当的解决办法,进而实现整个社会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三, 小结

  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关键时期,各项立法工作都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当中。而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保护纳税人财产利益,指导税务机关征税工作的税收立法与修订工作也在有条不紊的展开。为了能够更好的作好该项工作,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使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入宪。目前我国在学术上都普遍认可了税收法定主义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并用其来指导税收立法和实践工作。从其历史的发展以及当今世界各国对其的研究和适用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原则所体现的是通过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而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的现代国家法治精神。而税收作为一个国家正常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工作,也必须依靠宪法的规定来加以保障。但是,该原则并没有被写入我国的宪法。基于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上述价值以及使之更好的发挥其价值,我们应当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写入宪法。

  2,立法工作者要从观念上深刻理解税收法定主义和严格规则主义的内涵。在税收立法和修订的过程中要尽量完善而明确的规定征税的各项要素以及相应的程序保障手段。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也不能排除原则性、模糊性条文的使用。我们要根据法律的本质特征采取明文限制与原则规定相结合,并以明文限制为主,原则规定为辅的思路来指导我们的该项工作。

  “税收法律主义的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的机能正是在于它给国民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法的安定性和法的预测可能性这两点上”。(6)因此我们在兼顾公平主义、效率等其他税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在税收立法当中必须深刻理解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从其不同角度出发作好各项工作。惟其如此,公民的财产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国家的财政收入才能得到保障,早日完成建设法治国家这一目标才会尽快实现!

  注释:

  ① 例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日本《宪法》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②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 郑勇:《税收法定主义与中国的实践》,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67页。

  (2) [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59页。

  (3) 刘剑文、熊伟著:《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03页。

  (4) [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57页。

  (5)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394页。

  (6) [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59页。


谈谈你对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

 一、税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所谓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的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
  二、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也多对其加以规定。我国宪法既未对财政税收制度作专门的规定,也未对税收立法权作专门的规定,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故而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上未得到明确的肯定。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国内学者一般认为由以下三项具体原则组成:
  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3.征税合法性原则。
  三、税收公平原则
  在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有学者认为,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至于何谓公平,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的认识也是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
  在抛弃绝对公平地按人头或其他定额标准征税的主张后,税收学界对公平原则的理解主要有两派,一为受益说,一为负担能力说。
  在受益说中,水平公平是指凡自政府得到相同利益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垂直公平是指凡自政府所得利益不同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
  负担能力说的代表人是穆勒和皮古,他们引入相对牺牲的概念,认为凡具有相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这个观点被税法学界和税收立法者引进税法的观念中,并发展成税法上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课税原则。
  所谓税收负担能力,是指各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其基础有所得、财产和消费三种。
  四、税收效率原则
  在一般含义上,税收效率原则所要求的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
  税收的行政效率可以从征税费用和纳税费用方面来考察。
  征税费用是指税务部门在征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这些费用占所征税额的比重即为征税效率。征税效率的高低和税务人员本身的工作效率又是密切相关的。而且对不同的税种,其征税效率也会存在很大的差异。
  纳税费用是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事务所发生的费用。相对于征税费用,纳税费用的计算比较困难,如将纳税申报的时间折算成货币,这本身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又如,由于征税使纳税人忧虑不安,实际上付出了心理费用。因此,有人把纳税费用称为税收隐蔽费用。从数量方面看,穆斯格雷夫认为,纳税费用通常要大于征税费用。
  税收的经济效率的主旨在于如何通过优化税制,尽可能地减少税收对社会经济的不良影响,或者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处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经济体制背景下的学 者对这个问题有着不同的答案。
  五、税收社会政策原则
  税法的社会政策原则是指税法是国家用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主要是经济政策的最重要的基本手段之一,其实质就是税收的经济基本职能的法律原则化。
  这一原则主要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提出并随即为各国普遍奉行的税法基本原则。
  社会政策原则确立以后,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特别是税收公平主义原则,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和影响。如何衡量税收公平,不仅要看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还要考虑社会全局和整体利益。社会政策原则的确定及其对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的影响,是税法基本原则在现代以来发生的重大变化之一。


北大国际法

北大国际法一般指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创立于2008年,是中国也是全世界范围内,唯一将美国法律培养模式和中国传统的法律硕士培养模式相结合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学院。 扩展资料 北大国际法相关信息介绍:北大国际法学院创院院长为美国康奈尔大学前校长、上海纽约大学常务副校长、2011年中国政府”友谊奖”获得者、改革开放40周年40位最具影响力的外国专家之一Jeffrey Lehman教授。现任院长Philip McConnaughay历任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法学院院长和国际关系学院的创院院长、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教授,并曾任顶级跨国律所美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北大国际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法学) &J.D.项目学制为四年。严谨的教学、中英双语法学教育模式能够让学生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日益显著的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以及中国法律传统之间的交融。STL的使 命是促进中国法律行业的成长,使该行业能够向中国先进的`、国际化的经济体和市民提供成熟的法律服务,并且能够成功在与目前主导该项工作的跨国律师事务所的竞争中获胜。STL获得成功的关键要素是将优秀的国际化师资所讲授的包括中国、美国、欧洲法律的J.D./J.M.课程与严格的案例分析和苏格拉底互动式提问教学方法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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