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12-10 07:11:20编辑:优化君

深圳法定产假多少天

法律分析: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深圳产假产检休假规定有多少天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是经常需要产检的,因此各地都是有规定产检的休假时间,那深圳的产假、产检假是有多少天?以下是我为你整理的深圳产假产检休假规定天数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深圳产检休假规定天数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该条文没有对产检次数进行限制,即只要是正常必要的产检,都应该计入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产假、旷工等来算。

  国家规定女职工怀孕后享有产检假规,在规定的范围内,孕妇去医院进行产检,算正常出勤对待,具体的规定如下:

  怀孕第1-6个月,每月可享受1天假期,用于妊娠确认以及健康培训等;

  怀孕第6-7个月,每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

  怀孕第8个月,每月可享受2天假期;

  怀孕9个月以上,每月可享受4天假期,但其中2天已包括在预产假中。
  深圳产检假能否连休
  有需要可以向单位申请。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该规定并未对孕期检查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只要是正常必要的产检,都应该计入劳动时间。

  何为正常必要的检查?不同的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医疗技术的发展水平制定出了相应的产前检查方案,我国妇女孕前检查的方案为:初查:孕12周之前;复查:12周后每4周一次,28周后每2周一次,36周后每周一次。检查中发现异常应根据医生意见,增加检查次数,按时检查以防止发生意外。

  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深圳产假时间的规定
  目前深圳地区的晚育可以增加30天假期。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哦,第二胎的产妇是不享受这个福利的。

  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此外再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所以晚育一共是有30天的,其中广东省15天+深圳15天。

  独生子女假

  产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以享受多35天的假期哦。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综上所述,如果产妇是单胎的情况下:顺产98天假期;顺产+晚育128天假期;顺产+晚育+独生子女假163天假期;剖腹113天假期;剖腹+晚育143天假期;剖腹+晚育+独生子女178天假期。

  建议各位准备休产假的产妇,先申请基本产假(98天)+晚育假(30天),等具体生产以后凭医院病历或者以及独生子女证再申请难产假(剖腹产的)(15天)和独生子女假(3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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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五条 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五条 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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