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第二章 工资确定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第三章 工资支付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建议稿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相互尊重,互利共赢,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原则.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实行属地管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工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应当共同研究处理工资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九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条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九人,职工方协商代表任期一般为三年.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确需更换协商代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作为企业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上级工会可以根据需要为职工方指派协商顾问.协商顾问可以列席协商会议,并可以根据协商代表的要求发言.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质询,公布协商情况;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法律分析: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法律依据:《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