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备案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第二章 备 案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举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第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照《中医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格式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中医备案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时办法主要内容有:1、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2、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消防应急预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律依据《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六)消防应急预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诊所备案管理办法2023
2019年5月,在全国十个城市试点诊所备案制。 2021年7月,诊所备案制在全国铺开。 2022年1月,诊所备案制管理办法意见稿发布。至此,诊所备案制有了规范化管理,诊所基本标准也作了相应调整。01诊所备案制管理办法发布 开办诊所应具备两个条件近日,国家卫健委发布《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诊所基本标准(2022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注:本办法所指的诊所,不含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的中医诊所。诊所备案制意见稿指出,举办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个人举办诊所的,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满5年。 2. 两人及以上合伙举办诊所的,所有合伙人均应当符合上述要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此外,文件还明确诊所备案应该提交的材料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最后取得《诊所备案证书》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02诊所执业医师不再要求 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诊所备案制意见稿指出,诊所每一诊疗科目下至少有1名医师需取得执业医师资念档源格,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满5年。在诊所医师资格这方面,可以说门槛降低了也可以说是保留。降低指:2019年备案制试点地区要求执业医师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不过在此次备案制管理意见稿中又取消了这一要求。保留指:这次诊仔态所准入比试点版标准低,但与现行标准一样,执业医师有5年临床工作经验5年即可。医改研究专家徐毓才分析,这应该是综合考量的结果,也符合国家鼓励医师全职或兼职开办专科诊所的初衷。03 备案制实则是:宽进严管 备案制本意是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诊所是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其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所以对其监管的力度并没有减少,反而由于各类风险的逐渐突出,加强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对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就提出了更高要求。将诊所纳入本地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完善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充分运用信息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诊所医疗质量安全监管。此外,还有新型监管方式“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于守法者来说,基本没有太大影响,但对于违法失信者而言,政府部门监管资源的最优配置“随时恭候”,可谓是利剑高悬。04 2022年诊所基本标准 新增3类诊所此次诊所基本标准(2022年修订版)和旧版标准大不相同,虽然只是意见稿,但也已基本成型,意味着不久之后就会出台正式版。最直观的变化就是由诊所和口腔诊所两类,划分为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医疗美容诊所、中医(综合)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共5类。对此,徐毓才向基层医师公社表示,增加的三类诊所其实并非新增,而是从原本的诊所里细分出来的,其本身就具有特殊性。而且随着备案制的蠢配铺开,诊所数量或出现井喷,细分是为了便于备案制的推进和监管。《意见稿》对以上5类诊所开设标准也有了基本定稿,明确了诊疗科目、人员配置、设备配置以及使用面积和诊所人员岗位职责。以下是5类诊所基本标准图(2022年修订版意见稿):
诊所备案管理办法2023
第一条 为做好诊所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不设住院病床(产床)。本办法所指的诊所,不含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的中医诊所。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备案工作。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备案工作。